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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威与王某某、贾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宋某威
丁秀丽(大厂回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
王某某
王学思(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
贾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王超

原告宋某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灯塔市。
委托代理人丁秀丽,大厂回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
委托代理人王学思,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学思,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39号。
组织机构代码10926300-7。
负责人张根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超,该公司职员。
原告宋某威与被告王某某、被告贾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宋某威委托代理人丁秀丽,被告王某某及被告贾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学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威诉称,2016年2月27日1时00分许,王某某驾驶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侯谭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涿密支线(大厂连接线)11公里+927.8米处时,与沿涿密支线(大厂连接线)由南向北行驶的唐庆安驾驶的辽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王某某弃车逃逸,此事故造成王某某及其车上乘坐人张海强和辽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乘坐人宋某威受伤,两车损坏。
此事故经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全部责任,唐庆安、张海强、宋某威无责任。
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9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950元,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305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4114元,鉴定费1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2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术后卫生用品费2000元,以上共计118646元。
二次手术费及其它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其他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大厂县交警大队作出的大公交认字(2016)第00022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王某某负主要责任,唐庆安负次要责任。
王某某是冀R×××××号车辆驾驶人,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贾某某,王某某与贾某某系夫妻关系,该车辆为二人婚后购买。
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并没有逃逸,是为了救治同车人员,同时自己也受伤了,所以才到大厂县中医院进行治疗,并非为了逃避法律责任。
事发时,王某某拨打了报警电话,也为原告拨打了急救车电话,故我方不存在逃逸情形,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付。
原告请求的各项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核实确认。
被告贾某某答辩意见与被告王某某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辩称,冀R×××××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
本案中,王某某事发后存在逃逸情形,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
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过高,属于过度治疗,不予认可。
护理费没有异议。
原告父母均未到60周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赔偿。
卫生用品费不予赔偿。
原告请求的其它各项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核实确认。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宋某威受伤的原因,系由于王某某与唐庆安均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驾驶所致。
冀R×××××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王某某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故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王某某进行赔偿,赔偿比例为70%。
被告王某某辩称,其不存在逃逸情形,但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且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记载王某某弃车逃逸,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贾某某作为车辆登记所有人,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9742.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100元,住院19天,维护1900元;营养费,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限并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维护6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误工费,误工时间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为30天,原告月工资为3500元,维护3500元;护理费,护理时间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为19天,护理人员唐庆安事故发生前从事交通运输工作,故护理费标准参照河北省2015年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维护3050元;残疾赔偿金,参照辽宁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2057元计算,原告被评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指数酌定为10%,维护24114元(12057元×20年×10%);鉴定费1400元,予以维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及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维护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唐连羽、唐连凯均系未成年人,被扶养人宋文斌、王秀梅,无收入来源,故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标准应参照河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3元计算,唐连羽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609.2元(9023元×8年×10%÷2人),唐连凯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609.2元(9023元×8年×10%÷2人),宋文斌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023元(9023元×20年×10%÷2人),王秀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023元(9023元×20年×10%÷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维护25264.4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出院、门诊治疗及陪护人员往返医院情况,酌定维护2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04571.31元。
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500元,护理费3050元,残疾赔偿金241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264.4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70928.4元。
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29742.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33642.91元,由被告王某某按照70%责任比例承担23550.04元。
原告请求的术后卫生用品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维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威70928.4元。
此款直接汇入原告宋某威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区黄海路支行,账号:62×××17。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宋某威23550.04元。
此款直接汇入原告宋某威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区黄海路支行,账号:62×××17。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贾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0元,由原告宋某威承担30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
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
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宋某威受伤的原因,系由于王某某与唐庆安均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驾驶所致。
冀R×××××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王某某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故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王某某进行赔偿,赔偿比例为70%。
被告王某某辩称,其不存在逃逸情形,但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且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记载王某某弃车逃逸,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贾某某作为车辆登记所有人,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9742.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100元,住院19天,维护1900元;营养费,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限并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维护6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误工费,误工时间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为30天,原告月工资为3500元,维护3500元;护理费,护理时间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为19天,护理人员唐庆安事故发生前从事交通运输工作,故护理费标准参照河北省2015年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维护3050元;残疾赔偿金,参照辽宁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2057元计算,原告被评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指数酌定为10%,维护24114元(12057元×20年×10%);鉴定费1400元,予以维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及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维护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唐连羽、唐连凯均系未成年人,被扶养人宋文斌、王秀梅,无收入来源,故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标准应参照河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3元计算,唐连羽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609.2元(9023元×8年×10%÷2人),唐连凯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609.2元(9023元×8年×10%÷2人),宋文斌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023元(9023元×20年×10%÷2人),王秀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023元(9023元×20年×10%÷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维护25264.4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出院、门诊治疗及陪护人员往返医院情况,酌定维护2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04571.31元。
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500元,护理费3050元,残疾赔偿金241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264.4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70928.4元。
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29742.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33642.91元,由被告王某某按照70%责任比例承担23550.04元。
原告请求的术后卫生用品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维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威70928.4元。
此款直接汇入原告宋某威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区黄海路支行,账号:62×××17。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宋某威23550.04元。
此款直接汇入原告宋某威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区黄海路支行,账号:62×××17。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贾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0元,由原告宋某威承担30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700元。

审判长:贾颖

书记员:王敬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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