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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与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某(应城市宋某渔具药店业主)。
委托代理人李海军,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全权代理(代为起诉、和解、变更诉讼请求、上诉、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祁静梅,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宋某诉被告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海军、被告委托代理人祁静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系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三客观真实反映被告宋某某在原告处赊购货物时间、数量、金额及付款情况,同时被告本人签字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3月20日被告宋某某预付80000元给原告宋某后,被告宋某某从2012年3月23日开始至2014年9月14日止在原告经营的应城市宋某渔具药店赊购鱼药鱼饲料。分别是2012年3月23日至4月2日被告在原告处购货计货款11140元、2012年4月3日至4月9日被告在原告处购货计货款1770元、2012年4月10日至4月19日被告在原告处购货计货款11100元、2012年4月20日至5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购货计货款7825元、2012年5月2日至7月10日被告在原告处购货计货款165546元、2012年7月11日至8月14日被告在原告处购货计货款80650元、2012年8月15日至8月27日被告在原告处购货计货款14400元、2012年8月28日至9月14日被告在原告处购货计货款3870元,上述八笔买卖发生后被告宋某某均在原告的售货记账清单上签字予以认可,共计货款296301元。2012年8月24日、9月1日、9月4日、11月2日被告宋某某分四次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22000元、20000元、30000元。2012年9月4日被告退货计款4854元、2013年1月13日被告退货计款4001元。另广水市杨大替被告宋某某代付给原告现金6000元。被告宋某某送鸡蛋给原告,折款5390元。被告累计付款192245元,下欠货款104056元。后原告宋某多次催要下欠货款,被告宋某某拖欠至今未付,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被告宋某某在原告宋某处购鱼饲料鱼药后均在原告出具的记账清单上签字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已履行部分付款义务,对下欠货款仍理应积极偿还。被告辩称已全额付清所欠原告货款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某欠原告宋某货款104056元,此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1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晓敏 审 判 员  李 明 人民陪审员  舒文华

书记员:曹文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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