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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鹤岗市远大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鹤岗市向阳区。
委托代理人王子峰,系黑龙江盛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岗市远大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岗市东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洪斌。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鹤岗市远大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梅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子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鹤岗市远大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鹤岗市远大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供的欠款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实双方的买卖关系明确,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应承担给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加工石货款63795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至三年贷款基准利率6.15%/年给付自2013年12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鹤岗市远大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鹤岗市远大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宋某某加工石货款63795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至三年贷款基准利率6.15%/年给付自2013年12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79.5元,减半收取5089.75元,保全费5000.00,由被告鹤岗市远大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梅

书记员:王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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