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某
范宏顺(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原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宏顺,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宏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宋某某偿还借款10万元,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
庭审中,原告宋某某将要求被告承担的违约责任明确为:支付10万元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75%(1-3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的利息。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2014年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后相处为男女朋友关系,并准备结婚,后因被告的原因双方分手。
在双方认识期间,被告以做生意需要周转等各种理由多次向原告借钱。
分手后,原告向被告讨要借款,被告不予理会。
2014年11月,原告在宜昌将被告带回恩施,在恩施市小渡船派出所的调解下,2014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口头承诺尽快偿还借款。
此后,原告多次打电话催讨该欠款,被告一直推诿,后来被告连原告的电话也不接了。
被告至今没有偿还任何欠款。
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张某某是跑出租车的,原告租车认识了被告。
2014年3月原告换号后电话给被告,通了几次电话后,由于被告私人有贷款要到期了,于是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
原告说让被告跟着他跑车,800元一个月,这样被告就开车跟着原告去了新疆。
原告说帮被告还账,要和被告结婚,被告不答应,原告就强迫被告。
买衣服、项链都是原告心甘情愿。
在新疆打打闹闹三个月后回来,被告老公闹着要离婚,7月3日就离婚了。
由于被告的父亲病了,被告想尽快还钱给父亲,又向原告借了3万元。
七月中旬又去新疆,八月回来,又向原告借款1万元,共计借款7万元。
由于被告父亲病危,原告要求见面,被告不同意,原告就要求被告还钱。
10月1日被告去新疆开车回来,原告在宜昌打电话骗被告,原告共五人强制被告上车,直接去了恩施。
在一家饭店,原告和被告算账,有现金7万元,还有买药、买衣服的钱。
之后去了派出所,民警劝解后就忙去了。
原告提出要么和他结婚,要么还钱,被告没钱还又想摆脱困境,就被迫答应和原告结婚。
原告要求过夜,因为被告的父亲病危需要人照顾,被告不答应,原告就要求被告写欠条,不写欠条不准走。
为了摆脱困境,当时也没想起来原告欠被告租车费,原告要求被告写10万元的欠条,被告就写了。
派出所不知道欠条的事情。
后来原告经常打电话要被告还钱,被告说要算租车费,合情合理的就还。
电话中曾谈好只要被告还3万元,原告也答应了。
由于被告没钱还,原告打电话,被告就不接电话了。
被告现在经济困难,女儿要上学,被告没钱、没房子,一无所有,现在外地打工维持生活。
希望法院帮被告好好调解解决。
原告宋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张某某未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的答辩意见中认可了欠条的真实性,本院对该欠条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曾交往一段时间,在被告张某某离婚后,曾协商过结婚,后由于种种原因二人分手。
在双方交往过程中,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7万元。
原、被告发生矛盾后,为经济纠纷曾寻求公安机关解决。
2014年11月1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写明的欠款金额为10万元,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
此后,被告未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交往过程中,产生经济纠纷,被告为原告出具金额为10万元的欠条1份。
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是被迫出具的,被告辩解的该事实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该欠条的内容、原告的庭审陈述以及被告的答辩意见,可以认定这10万元由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被告就以前的开销自愿返还给原告的补偿款两部分组成。
双方对被告返还的借款和补偿款的合计金额达成一致协议,双方之间形成民事合同关系。
该合同并未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关于借款的金额,被告自认是7万元,原告庭审陈述的借款金额超过7万元,但原告并无证实证实被告向其实际借款的总金额,本院根据被告自认的事实,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本金为7万元,另3万元应为被告自愿返还给原告的补偿款。
这10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在预留合理期限后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起诉后,被告至今未还款,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0万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宋某某偿还欠款10万元,并按年利率4.75%支付7万元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交往过程中,产生经济纠纷,被告为原告出具金额为10万元的欠条1份。
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是被迫出具的,被告辩解的该事实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该欠条的内容、原告的庭审陈述以及被告的答辩意见,可以认定这10万元由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被告就以前的开销自愿返还给原告的补偿款两部分组成。
双方对被告返还的借款和补偿款的合计金额达成一致协议,双方之间形成民事合同关系。
该合同并未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关于借款的金额,被告自认是7万元,原告庭审陈述的借款金额超过7万元,但原告并无证实证实被告向其实际借款的总金额,本院根据被告自认的事实,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本金为7万元,另3万元应为被告自愿返还给原告的补偿款。
这10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在预留合理期限后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起诉后,被告至今未还款,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0万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宋某某偿还欠款10万元,并按年利率4.75%支付7万元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向红
书记员:黄晓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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