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
法定代理人宋才。
委托代理人张秀萍,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李淑想,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树林。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乔柯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志明,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李某、宋树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景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宋某甲、委托代理人张秀萍、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李淑想、被告宋树林、太平洋公司委托代理人安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2014年6月30日,被告李某驾驶冀F×××××号轻型货车沿蠡温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柳树路口东侧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宋树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宋某某受伤、车辆轻微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无现场。此次事故经清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清公交认字(2014)第001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宋树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宋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到蠡县医院、河大附属医院治疗,其伤残为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评估为7000元。被告李某所驾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依法赔付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等共计128843元。
被告李某辩称,我所驾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愿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另李某为原告伤后治疗支付28000元,对原告的损失超过李某赔偿部分应予返还或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李某。
被告宋树林辩称,根据事故责任分担,我愿负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应依法审核事故车辆的车辆行驶证和行驶本是否年检。事故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付,医疗费应根据创伤临床指南和医保基本标准进行核定,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待质证时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被告李某驾驶冀F×××××号轻型货车沿蠡温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柳树路口东侧时,与由南向北横穿公路宋树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宋某某受伤、车辆轻微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无现场。此次事故经清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清公交认字(2014)第001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宋树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提供此次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对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分担均无异议。被告李某所驾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受伤后到蠡县医院住院治疗79天,花医疗费26229.24元,期间因伤情需要外购药及到河大附属医院检查花7227元,医疗费共计33456.24元。原告提供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检验报告单及相关票据。主张护理费32400元,原告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原告之父宋某甲护理90天,月工资3600元,其护理费为10800元(3600元×3个月),宋某甲系蠡县林堡邦禾农资门市部职工,附单位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用工合同、身份证复印件、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诊断证明中医嘱宋某某至少三个月需二人护理;原告之母宋某乙护理180天,其月工资3600元,其护理费为21600元(3600元×6个月),附宋某乙身份证复印件、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法人代表证明、用工合同、诊断证明书、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日评定准则。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3950元(50元/天×79天);营养费5000元(50元/天×100天),无医嘱;交通费3000元,附票据;原告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二次手术评估为7000元,因此主张伤残赔偿金36408元(9102元×20年×20%)、二次手术费7000元,附伤残鉴定书及鉴定机构及人员资质证明、二次手术费评估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鉴定费1628.8元,附票据1张;精神抚慰金6000元,以上原告损失总额128843.04元,被告太平洋公司赔偿原告122000元,余款被告李某赔偿90%,被告宋树林赔偿10%,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被告太平洋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认可,病历显示住院天数为61天,大票显示为79天,应以病历为准;对营养费不认可,因无医嘱证明;对护理费有异议,二护理人误工证明应有单位负责人签字、工资表非原始;二人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标准计算;对伙补补助费标准认可,只认可61天;交通费票据连号,具体数额由法庭酌定;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均不认可,应重新鉴定后再予确定;鉴定费不应由本公司承担;对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四项共计赔付1万元;原告、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李某质证认为,对原告住院只认可60天,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伤残申请重新鉴定,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宋树林同意保险公司和李某质证意见。原告针对三被告质证意见进行说明,根据原告住院大票其住院时间应为79天,因原告经济困难,治疗未终结主张出院,病案上有相关说明;原告属未成年,伤后住院需要加强营养,原告主张营养费不需医嘱;二人护理主张均提供有相关证据,应得到支持;交通费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实际发生,也应得到支持。原告住院后,被告李某为原告治疗支付27000元,对此原告认可。被告太平洋公司因评残机构定残依据不足,于2014年11月25日提出对原告伤残重新鉴定,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出具(2014)保民初字第1363号通知书,被告太平洋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事实及依据不足,对其重新鉴定不予准许。因原告需评残鉴定,赔偿数额不能确定,原告于2014年9月1日提出中止审理申请,本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清民初字第1363号民事裁定,中止本案诉讼。于2014年10月30日恢复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于2014年6月30日驾驶冀F×××××号轻型货车在大柳树村路口东侧与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告宋树林相撞,造成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被告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宋树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宋某某无责任,原、被告对此次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分担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先到蠡县医院住院治疗,后到河大附属医院检查,共支付医疗费33456.24元,原告提供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检查报告单及相关票据,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二人护理费32400元、其父宋某甲护理三个月的护理费10800元、其母宋某乙6个月的护理费21600元,二护理人月工资均为3600元,并提供二人所在单位的单位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用工合同、法人代表证明、诊断证明、二人身份证明,诊断证明中医嘱对宋某某至少三个月需两人陪护,因此,对原告其母宋某乙护理费应为3个月即10800元(3600元×3个月),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1600元(3600元×3个月×2人)。原告住院79天,有相关医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395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称应按61天、60天计算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因无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虽附有票据,考虑原告伤后住院、出院、鉴定、检查及相关陪护人员往返等,以支持1500元为宜。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36408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由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关及人员证明、二次手术费评估证明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鉴定费1628.8元,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伤情严重,应予精神抚慰,但主张6000元过高,以给付4000元为宜。以上原告损失总额为109543元(医疗费33456.24元+护理费21600元+伙食补助费3950元+交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36408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鉴定费162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告李某所驾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赔付原告款为73508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1600元+交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364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本次事故中,被告李某负主要责任,被告宋树林负次要责任,除被告李某所驾车交强险赔偿后,余额以被告李某赔付原告70%、被告宋树林赔付30%为宜,被告李某赔付原告款为25225元{医疗费(33456.24元-10000元)+伙食补助费395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鉴定费1628.8元}×70%},被告宋树林赔付原告款为10810元((109543元-73508元-25225元),被告李某为原告治疗支付款270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李某款为1775元(27000元-25225元)。被告太平洋公司赔付原告款73508元,应除去原告给付被告李某款1775元,被告太平洋公司应赔付原告款71733元(73508-1775元),应给付被告李某款17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宋某某款71733元。
二、被告宋树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赔付原告宋某某款10810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李某款1775元。
四、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6元减半收取1438元,由被告李某负担1007元,被告宋树林负担4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景文
书记员: 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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