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绪德,现住依兰县。
委托代理人:徐尧,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扈某某,现住依兰县。
委托代理人:付建鹏,住汤原县。
原告宋绪德诉被告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绪德及委托代理人徐尧,被告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付建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绪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扈某某偿还原告宋绪德借款本金32,000元,利息(以本金2,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1.5分,自2008年4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本金15,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2分,自2014年8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本金15,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2分,自2014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扈某某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08年4月5日,被告扈某某在原告宋绪德处借款2,000元,约定月利1.5分;2014年8月31日,扈某某在宋绪德处借款15,000元,约定月利2分;2014年9月21日,扈某某在宋绪德处借款15,000元,约定月利2分;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三份。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扈某某承认原告宋绪德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于2016年3月9日已偿还原告借款3,000元,应折抵2008年4月5日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被告扈某某承认原告宋绪德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宋绪德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扈某某在原告宋绪德处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扈某某应承担偿还原告本息的义务。扈某某偿还宋绪德的3,000元,应折抵2008年4月5日借款利息2,850元,本金150元,故该笔借款本金为1,850元,利息应从2016年3月10日起计算。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宋绪德借款本金31,850元;
二、被告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绪德利息(以本金1,85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1.5分自2016年3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本金15,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2分,自2014年8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本金15,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2分,自2014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13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艳红
书记员:邹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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