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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庞丽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昧勇,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兴,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士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被告:杨训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原告庞丽静与被告韩士虎、宋某某、杨训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士虎、宋某某、杨训合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庞丽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韩士虎、宋某某、杨训合连带偿还庞丽静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4年8月3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过程中,庞丽静将借款本金变更为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日,韩士虎、宋某某因购车向庞丽静借款4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3年10月2日至2014年1月1日,月利率15‰,庞丽静与韩士虎、宋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并将款项以现金方式交付。杨训合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签订了担保合同,并亲笔签字摁手印。借款到期后,韩士虎、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2日。庞丽静多次找韩士虎、宋某某、杨训合要求偿还借款,但剩余本金及利息三人至今未偿还,故起诉。
韩士虎、宋某某、杨训合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庞丽静提交以下证据:1.借据一张,载明韩士虎、宋某某向庞丽静借款40,000元,期限为2013年10月2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杨训合为担保人,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韩士虎、宋某某、杨训合的签名为手写且上面摁了手印。2.民间借贷合同一份,载明:韩士虎、宋某某因经营周转向庞丽静借款40,000元,期限为2013年10月2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借期内借款利率为月15‰,逾期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韩士虎、宋某某签名并按手印。3.担保合同一份,载明杨训合为韩士虎、宋某某向庞丽静的4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日之日起两年内,杨训合签名并按手印。证人庞某出庭作证其曾于2015年腊月20左右陪同庞丽静向韩士虎、宋某某、杨训合催要借款。在依法向韩士虎、宋某某、杨训合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有关手续后,韩士虎、宋某某、杨训合未作答辩,亦未举证,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庞丽静提交的证据及庞某的证言,本院经审查核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应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2日,韩士虎、宋某某因经营周转向庞丽静借款4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期限为2013年10月2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借期内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逾期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庞丽静与韩士虎、宋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并将款项以现金方式交付。杨训合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担保期限自借款到期日之日起两年内,并在借款借据及担保合同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名捺印,韩士虎、宋某某在借款到期后偿还本金3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2日。后未还本付息,庞丽静曾于2015年腊月20左右向韩士虎、宋某某、杨训合催要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庞丽静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与韩士虎、宋某某之间借款事实成立,应当认定该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韩士虎、宋某某应按约定返还借款,但其尚欠借款本金10,000元,故对庞丽静要求韩士虎、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庞丽静与韩士虎、宋某某约定逾期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根据民间借贷交易习惯,此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应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韩士虎、宋某某应向庞丽静支付逾期利息,现庞丽静认可韩士虎、宋某某偿还利息至2014年8月2日,并请求按年利率18%支付逾期利息,故韩士虎、宋某某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以年利率18%为限)支付自2014年8月3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杨训合在借款借据及担保合同书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名捺印,双方形成保证合同关系,且双方约定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后两年内,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证人庞某的证言证实庞丽静于2015年腊月20左右要求杨训合承担保证责任,但此时间已经超过了杨训合的保证期间,庞丽静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杨训合主张过权利,故杨训合的保证责任免除。庞丽静要求杨训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士虎、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庞丽静借款本金1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以年利率18%为限)支付自2014年8月3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庞丽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韩士虎、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葛照博 代理审判员  彭少锋 人民陪审员  王术谦

书记员:张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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