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员,住尚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文,黑龙江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骆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员,住尚志市。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骆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9000元,利息380元(以本金19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7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2018年4月15日),嗣后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在原告所在的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办理保险业务,原告接待被告办理业务但被告未缴纳保费。因原、被告之间熟悉,原告为被告垫付全部保费。2017年6月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金额45361元。被告给付部分欠款,尚欠19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骆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5日至2017年4月28日期间,被告骆某某到原告宋某某所在的华安财产保险公司为十二辆车办理商业保险业务,总计保险费用为45361元。被告骆某某未交纳保险费用,由原告宋某某垫付。2017年6月2日,被告骆某某为原告宋某某出具欠据一张,金额为45361元。被告骆某某于2017年8月30日至2017年12月15日给付原告宋某某垫付款26361元,尚欠19000元。自2017年12月15日起至2018年4月15日,以剩余款项19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产生利息38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宋某某陈述、宋某某提供的欠据原件一份和十二笔保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为被告骆某某垫付保险费用,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骆某某应当向原告宋某某支付所垫付的保险费用。原告宋某某主张给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宋某某主张被告骆某某偿还垫付款和给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骆某某偿还原告宋某某垫付的保险费用19000元。
二、被告骆某某给付原告宋某某垫付保险费用利息380元。嗣后利息以剩余款项19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8年4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计138元,由被告骆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长峰
书记员: 李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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