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济金,河北正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负责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艳飞,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济金、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艳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公估费等共计180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1日,石家庄市出现强降水天气,8时至13时各站点降水量最大91.7mm出现在东三教监测点,最小43.9mm出现在建华家园和地表水厂监测点,均达到国家气象技术规范中的暴雨标准。当日11时15分许,原告驾驶冀A×××××轿车经过泰华街合作路交叉口时,因反向行驶车辆激起的水浪造成原告车辆进水损坏。事故车辆经单方评估损失为175629元。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有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该车辆未投保发动机涉水险,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关于发动机损失部分不属于车损险赔付范围,我司不予赔付;2、不承担公估费。
本院认为,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承认宋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宋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事故车辆冀A×××××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91040元且不计免赔。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依据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宋某某作为被保险人,对事故车辆享有保险利益。在保险期间,因暴雨造成保险车辆进水损坏,属于财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宋某某予以赔偿。针对被告提出的“该车辆未投保发动机涉水险,发动机损失部分不属于车损险赔付范围”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因暴雨导致的车辆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其次,虽然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中包含有“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的情形,但该条款系免责条款,保险人应对投保人履行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后方能生效。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就该免责条款向原告履行了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依法不生效,被告要求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针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关于车辆损失,应首先以实际修理费用为赔偿依据,未实际修理的则应以预估费的数额确定,因没有证据证实事故车辆进行了修理,故应以双方协商选定、本院依法委托的公估机构做出的对本案车辆损失的鉴定结论确定损失数额,即车辆损失为144027元,并由被告在车损险限额291040元内进行赔付。二、关于单方公估费5269元,因原告提交的单方公估报告未被本院采纳,因此而产生的费用并非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被告不承担单方公估费。综上,原告宋某某要求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宋某某车辆损失费144027元;二、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8元,减半收取计195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15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原告宋某某负担399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璐璐
书记员:李飞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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