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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新明与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新明。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华,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北京路48号。主要负责人:陶俊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建强,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新明与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新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新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7136.41元(增加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5日19时许。被告王某某饮酒后驾驶鄂K×××××号南雅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孝昌县陡山乡宏阳水泥厂路段时,将前方道路上的原告撞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鄂K×××××号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因事故各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求过高,其中误工费,误工期限过长,标准过高,护理费的期限过长,营养费标准过高,交通费过高;2、因摩托车驾驶人酒后驾车,我公司赔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3、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职业资格证复印件及岗位资格证复印件经核属实,反映了原告工作情况,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孝昌县陡山乡林河村卫生室证明,因该证明无经手人签名,且原告不能提交合法的医疗费票据及病历资料相印证,真实性不能认定,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的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孝昌信[2018]临鉴第146号《法医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且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5日19时许,王某某饮酒后驾驶鄂K×××××号南雅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107国道由北往南行驶,当车行驶至陡山乡宏阳水泥厂路段时,将前方道路上的行人宋新明撞到,造成宋新明受伤,鄂K×××××号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新明责任。事故发生后,宋新明被送往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计花费医疗费7568.56元。2018年3月29日,受交警部门委托,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宋新明的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宋新明所受的损伤不构成伤残;2.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1200元;3.建议误工期140日,护理期限50日,营养期50日。另查明:王某某驾驶的鄂K×××××号二轮摩托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分项限额: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过程中,宋新明与王某某庭下达成协议,本案交强险范围外损失及诉讼费均由宋新明承担。本院认为,王某某驾驶鄂K×××××号二轮摩托车将宋新明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王某某应对宋新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人保财险公司承保了鄂K×××××号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就宋新明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7568.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16);3.后期治疗费1200元;4.营养费1500元(50×30,酌定每天30元);5.护理费4823.84元(35214÷365×50);6.误工费13506.74元(35214÷365×140,依宋新明工作性质以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7.交通费400元(依宋新明及其必要陪护人员的就医地点及次数酌定);8.鉴定费800元,以上1至8项合计30599.14元。上述损失由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范围内赔偿28730.58元(包括1.医疗费限额内10000元;2.护理费4823.84元;3.误工费13506.74元;4.交通费400元),交强险保险范围外损失依宋新明与王某某达成的协议由宋新明自负。超出上述范围的宋新明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新明损失28730.58元。二、驳回原告宋新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宋新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晓强

书记员:魏忠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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