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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杨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范亮亮,湖北今天(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曾用名史新周。
委托代理人余立宁,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杨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伍家区人民法院(2014)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1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冀放、邓爱民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宋某某租赁宜昌市果品食杂公司场地经营钢材,租金35000元/年,每年7月1日交纳下一年度租金。2008年,由宋某某、宋新献、杨某某三人合伙在涉案场地经营钢材,其中宋某某占40%,宋新献占20%、杨某某占40%。合伙期间向宜昌市果品食杂公司交纳租金至2009年6月30日。2009年农历1月8日(即2009年2月2日)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史新周(以下简称史)愿将宜昌市伍家区果品公司(冷库)院内钢材经营场地转租杨某某(以下简称杨)经营。协商转租细则:……2、钢材经营由史投资伍拾万元整;……4、承租费结算办法,按年捌万元,年终一次性结清……8、无论哪种原因终止此场运营(承租),下余钢材及其它物品现行市场价通过协商由史接管,同时杨返还史伍拾万元……。”2011年3月17日,经宋某某与杨某某共同对帐确认,杨某某欠宋某某款494180元。杨某某向宋某某出具《据》一份,载明:“经营此货场共欠新周款(¥494180.00)肆拾玖万肆仟壹佰捌拾元整。欠款人:杨某某。”同时,双方对帐时载明:“2011年3月17日算帐总欠我货款伍拾万零肆仟叁佰肆拾捌元整,07年我欠忠工资5万,08年8万,合计13万。伍拾万零肆仟叁佰肆拾捌元减壹拾叁万元,忠下欠我叁拾柒万肆仟叁佰肆拾捌元,加起两年租金壹拾贰万元,合计杨总欠我货款肆拾玖万零肆仟叁佰肆拾捌元整,2009年5个月租金按8748帐再加是对的,494348+8748=500180元整。杨忠欠我伍拾万零壹佰捌拾元整,减2011年3月10日拿陆仟元下欠494180元整(以上帐目阅后认同,杨某某)。”庭审时,宋某某陈述对帐单上的租金8748元是其与宋新献、杨某某三人合伙期间所预付给宜昌市果品食杂公司的租金,杨某某2009年2月2日承包后,按比例退给原合伙人宋某某、宋新献(2009年2月2日至6月30日)的租金,即:35000元/年÷12个月×5个月×60%=8748元。杨某某陈述“加起两年租金壹拾贰万元”是双方签订《协议》后,将承包费由每年80000元变更为60000元。2015年2月15日,杨某某向原审法院申请:1、对“以上帐目阅后认同,杨某某”是否为杨某某本人所写进行司法鉴定;2、对“2009年5个月租金……以上帐目阅后认同,杨某某”该段文字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双方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称“2009年5个月租金……以上帐目阅后认同,杨某某”该段文字的形成时间差别不大无法进行鉴定,后经杨某某同意,只对“以上帐目阅后认同,杨某某”是否为杨某某本人所写进行司法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0月26日出具西政司鉴定中心(2015)文鉴字第120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以上帐目阅后认同,杨某某”书写字迹与供检的杨某某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
原审法院另查明,宋某某,曾用名史新周。2011年3月17日,宋某某与杨某某对帐后,杨某某先后向宋某某转款574180元,其中494180元为欠款,80000元为承包费。庭审时,宋某某认为杨某某经营货场至2013年10月30日,但杨某某自认经营货场至2013年7月底。
宋某某一审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杨某某立即向原告宋某某支付承包费174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实际欠款金额分段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生效时,暂计算到起诉时利息为39559.68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签订的合同虽具有明确、规范的名称,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名称不一致的,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本案中,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签订的《协议》虽然多处表述为“转租”、“租金”字样,但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是承包经营合同关系,而非租赁法律关系。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宋某某将货场承包给被告杨某某经营,被告杨某某作为承包人,应及时支付相应承包费,其逾期不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宋某某要求被告杨某某支付承包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宋某某认为被告杨某某经营货场至2013年10月30日止,但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以被告杨某某自认的时间即2013年7月底作为其经营货场的截止时间。关于被告杨某某支付原告宋某某承包费的数额。从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对帐过程来看,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已将承包费由80000元/年变更为60000元/年,且向业主交纳的租赁费应由被告杨某某交纳。被告杨某某已向原告宋某某交纳承包费交纳至2011年3月17日,被告杨某某应向原告宋某某交纳自2011年3月18日起至2013年7月底止的承包费为140000元(60000元/年÷12个月×28个月),扣除被告杨某某于2011年3月17日对帐后已交纳的承包费80000元,被告杨某某还应向原告宋某某交纳承包费60000元。关于原告宋某某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在《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时间不明确,原告宋某某要求被告杨某某按实际欠款金额分段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依据,被告杨某某应从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11月2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宋某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某某承包费60000元,并以60000元为基数向原告宋某某支付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693元,减半收取2346.5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1346.5元。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关于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宋某某两者之间签订的《协议》的性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16号)的批复内容:“一、当事人签订的经济合同虽具有明确、规范的名称,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名称不一致的,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虽然《协议》中多处表述为“转租”、“租金”字样,但从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来看,被上诉人宋某某转让的是钢材店的经营权,包括场地、资金、资产,定期向上诉人杨某某收取承包费;上诉人杨某某得到的是经营权,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定期向被上诉人宋某某交纳承包费,故应认定为承包经营合同关系,而非转租赁合同关系。2、关于上诉人杨某某代被上诉人宋某某向经营场地出租人支付的租金是否应折抵欠付被上诉人宋某某的承包费的问题。根据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宋某某确认的对账记录单内容:“2009年5个月租金按8748帐再加是对的,494348+8748=500810元正。杨忠欠我伍拾万零壹佰捌拾元正……(以上账目阅后认同,杨某某)。”虽上诉人杨某某申请对“以上账目阅后认同,杨某某”进行笔迹鉴定,但笔迹鉴定结果为上诉人杨某某本人书写,可见,上诉人杨某某本人签字认可在2009年接手承包经营钢材店后单独承担经营场地租金的事实,上诉人杨某某提出代被上诉人宋某某向经营场地出租人支付的租金折抵被上诉人宋某某的承包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昊 审判员 冀 放 审判员 邓爱民

书记员:汪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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