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文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任丘市。
委托代理人王美华,河北宾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孔德旺,河北宾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任丘市。
被告任丘市京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任丘市燕山北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2087256622B。
法定代表人戴国庆,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5603142A。
负责人李彦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浩,该公司职员。
原告宋文阁与被告任丘市京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运出租公司”)、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文阁的委托代理人王美华、孔德旺,被告陈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丘市京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文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宋文阁因交通事故所受人身伤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等费用共计135920.7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3时11时许,被告陈某某驾驶冀J×××××小型客车出北向南驶空会战道蒋庄路口时,与由西向东孔祥宏驾驶、原告宋文阁的电动白行车相撞。致原告宋文阁受伤,双车损坏。此事故经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陈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宋文阁无责任。被告陈某某驾驶的J8252X小型客车车主为任丘市京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综合营销业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综上,为保护二原告自身合法利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决如请。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法院核实事故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核实无误后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完毕,超出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该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陈某某答辩,对事故认定、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说的保险情况属实,其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付给被告陈某某。
被告任丘市京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3日1I时许,被告陈某某驾驶冀J×××××小型客车由北向南驶至会战道蒋庄路口时,与由西向东孔祥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孔祥宏、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原告宋文阁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陈某某负全部责任,孔祥宏、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原告宋文阁无责任。被告陈某某驾驶的J8252X小型客车,车主为被告任丘市京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综合营销业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宋文阁到在任丘法医医院住院治疗56天,原告主张产生医疗费27264.47元,其中包含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帅为原告陈绍杰垫付的3000元。
另查明,经原告宋文阁申请,本院委托,任丘法医鉴定中心于2018年5月15日出具任丘法医鉴定中心【2018】临鉴1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宋文阁之损伤属于十级伤残、十级伤残。2、宋文阁在住院期间需贰人护理,出院后需壹人护理30日,营养期限60日。3、宋文阁二次手术费用约需人民币陆仟元左右。产生鉴定费2200元。
再查明,2018年6月17日,任丘市吕公堡镇南宋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王大腻(身份证号:)系我村村民。共有三子一女。长子:宋文祥,次子:宋福祥,三子:宋记祥,女儿:宋文阁(身份证号:)。
又查明,原告宋文阁系城镇家庭户口。宋素娟、孔元元二人护理系任丘市长兴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员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任丘法医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收费票据、诊断证明、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孔祥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陈某某负全部责任,孔祥宏、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原告宋文阁无责任。有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投有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医疗费27264.47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中费用212元,不能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鉴于该证据的时间为2018年1月21日,不在原告住院期间,故该212元医疗费用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存在挂床,其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否认,且结合原告提交的任丘法医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诊断证明、收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27052.47元;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6000元,参考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100元天*56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64150.8元(30548元*14年*15%),参考司法鉴定意见,结合原告户籍性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依据法律规定,本院酌定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70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5840元【住院期间二人护理110元天*56天*2人=12430元;出院后一人护理30日为110元天*30天=3300元】,参考司法鉴定意见书、提供了任丘市长兴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其主张护理人员月工资未超过3500元纳税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975.5元(10536元*5年*15%4人),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任丘市吕公堡镇南宋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户口页等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200元,未提供相关票据证实,但考虑到原告受伤住院以及就医地点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200元。
上述费用共计129418.77元,因被告陈某某为原告宋文阁垫付医疗费30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案一并处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被告陈某某,剩余126418.7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原告主张鉴定费2200元,该费用系为确定原告的损失数额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故对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因被告保险公司能够足额赔偿原告损失,故被告陈某某、任丘市京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文阁各项损失共计126418.77元。
二、被告陈某某、任丘市京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9元、鉴定费2200元,由原告宋文阁承担25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3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素英
书记员: 王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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