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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夏某等与刘某某、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宋某某
张洪庆(河北尚国律师事务所)
赵江平(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
夏某
张洪庆(河北国尚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郗利民(河北升阳律师事务所)
李晓野(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
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吴建强(河北联想律师事务所)
陈冲

原告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洪庆,河北尚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江平,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某。
委托代理人张洪庆,河北国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江平,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郗利民,河北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晓野,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抑非,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建强,河北联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冲,该公司职工。
原告宋某某、夏某与被告刘某某、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顺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洪庆、赵江平,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郗利民、李晓野,被告中顺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建强、陈冲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夏某诉称,原告宋某某、夏某合伙以被告中顺公司名义承包邯郸市鑫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以下简称鑫博公司)的邯郸市东方购物广场(东方购物广场)项目土建工程和水电工程。
经双方决算,欠工程款如下:土建工程部分决算额3886万元,已给付原告3263万元,尚欠623万元;2、水电安装工程决算额1000万元,已付698万元,尚欠302万元,以上共计925万元。
被告刘某某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原告的财产,原告认为,作为鑫博公司的工程款实际施工人,对该项目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
原告是借用被告中顺的资质使用,中顺公司对上述项目没有任何投入,该工程款应属于原告所有。
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被告中顺公司名下对鑫博公司的工程(邯郸东方购物广场项目)归原告实际所有,撤销复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复执异第3号执行裁定书,停止对属于原告的工程款的强制执行。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2015年7月8日东方购物广场工程-安装土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证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建造的工程已合法竣工,工程款属于原告所有,报告是由鑫博公司和原告共同委托作出报告。
证据二、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书一份,证明鑫博公司将房屋折抵给原告,以此证实两原告是东方购物广场实际施工人,工程款夏某有主体资格。
鑫博公司认可原告的法律地位,产生的权利义务由原告所有。
证据三、2012年4月18日签订的内部建筑建设工程风险承包协议书一份5页,证明该项目是原告借用中顺公司资质签订的,中顺公司派驻监管人员由原告给其支付工资和差旅费,原告如果是项目管理人不会给其他人支付工资。
证据四、印章使用管理协议一份,证明两原告借用中顺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中顺公司为了便于管理和履行合同,给原告授权刻制印章。
证据五、2012年签订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两原告借用中顺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中顺公司为了便于管理给原告授权刻制印章,同时说明原告宋某某和夏某是东方购物广场项目的负责人,不是施工代表,两原告分别构建土建和水电部分。
证据六、2012年元月8日施工补充协议一份7页,证明原告借用中顺公司的资质与鑫博公司签订的合同。
证据七、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14)复执异第3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案外人夏某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八、鑫博公司付款凭证,自2012年11月7日至2015年3月21日,收据5张,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0张(原件在鑫博公司),共计18586796元,证明东方购物广场工程由原告施工完成,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鑫博公司将工程款给付原告。
证据九、东方购物广场工程-安装水电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一份,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
证据十、2013年2月8日朱中明的承诺书一份,是原告与其2012在廊坊市签订。
证据十一、鑫博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三份,证明鑫博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工程款。
证据十二、中顺公司出具的收据凭证四份,银行转账两份,工程安全保证金一份,证明中顺公司收取原告的项目经理费用、资质使用费用、服务费用及安全保证金共计41万元。
证据十三人保公司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在介入项目后给农民工投保的意外保险。
证据十四、票据两份,证明原告中标后开始施工支出的费用,费用产生时间2011年12月21日和2011年2月26日,显示付款时间为2012年8月1日至8月31日。
证据十五、账本17本,证明东方购物广场投资是原告投入,中顺公司没有进行过任何投资。
2012年8月1日设立账本至2013年11月30日。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错误,本案的案由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原告诉讼请求不是本案审理范围。
原告夏某不具备原告资格,内部承包协议只有宋某某没有夏某,夏某和中顺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
本案邯郸市东方购物广场项目不存在实际施工人,中顺公司是该项目的唯一承包单位,原告宋某某只是该项目施工期间的内部承包人。
原告执行异议书所称,中顺公司承包东方购物广场项目后第一任内部承包人是中顺公司邯郸分公司,第二任承包人是原告宋某某,邯郸市分公司和宋某某均代表中顺公司,他们之间的工程量没有进行分割和结算,其工程款是中顺公司与发包方直接结算。
从时间上看被告刘某某出借中顺公司的资金都用于东方购物广场项目,与原告宋某某没有任何关系。
如果说原告实际施工人地位成立,应向中顺公司主张工程款,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说明突破合同相对性,但是有严格的限制,在处理合同纠纷时需要追寻合同的相对性,只有在实际施工人下落不明、破产等不能偿还的情况下才能向发包方主张权利,中顺公司依法正常经营不论是内部承包或者施工,相对人是中顺公司。
截止目前为止,是否拖欠原告宋某某工程款尚不明确,没有依法确认,原告宋某某和中顺公司是平等债权人,刘某某的债权由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原告的主张不能对抗刘某某的执行。
原告宋某某不具备足以排除执行的情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涉及工程款的项目是中顺公司与鑫博公司,鑫博公司与原告没有产生相应的权利义务,鑫博公司与原告无关。
原告与中顺公司的内部协议是内部调整,原告应该向中顺公司主张相应权利。
被告刘某某为其辩解,提供了(20013)复民初字第41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其债权已生效。
被告中顺公司辩称,1、原告宋某某是受中顺公司委托,担任邯郸市东方购物广场项目施工负责人,夏某是水电项目劳务清包负责人,公司不存在借用资质的违法行为。
2、东方购物广场是由中顺公司邯郸负责人朱中明负责项目洽谈等事宜。
因朱中明出国等原因,被迫停工。
经中顺公司与鑫博公司协商,于2012年1月和建设方签订施工补充协议,由原告宋某某带领原项目部管理人员和施工队伍继续施工,原停工之前的工程进度由宋某某与开发商接着结算付款,因此原告所说中顺公司对该项目没有任何投入不属实。
3、原告宋某某与中顺公司签订的只是建设工程内部风险承包协议,东方购物广场建设方与承建方的合同关系是鑫博公司与中顺公司,原停工之前的相关费用、合同履约保证金均由中顺公司支付,后续工程增加了财务管理人员。
4、原告与中顺公司之间是施工代表与单位的关系,中顺公司是的承包人,中顺公司对东方购物广场的人员进行全方位的管理,不存在借用资质和实际施工人。
被告中顺公司为其辩解,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中标通知书和备案意见书各一份,证明中顺公司经过合法招投表程序。
证据二、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一份,证明邯郸市东方购物广场项目中顺公司是总包单位。
证据三、合同履约保证金收据一份,证明中顺公司是合同履约人。
证据四、财务账凭证三本,证明中顺公司实际施工时间及前期费用支出。
证据五、中顺公司与宋某某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明宋某某是东方购物广场工程项目劳务分包人。
证据六、中顺公司与夏某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明夏某是东方购物广场工程水电安装项目劳务分包人。
证据七、施工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建设方与施工方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的补充意见。
证据八、内部建设工程施工风险承包协议一份,证明宋某某是继续完成该施工项目的内部承包人,在中顺公司内部承包人就是施工代表。
证据九、邯郸分公司负责人朱中明书写的意见一份,证明两原告与中顺邯郸分公司关系及该项目前期投入的相关情况。
证据十、施工项目部人员配备表,证明中顺公司进行管理。
原、被告提交证据证据均当庭进行了质证。
本院认为,中顺公司与鑫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顺公司与鑫博公司签订的《施工补充协议书》,以及中顺公司在东方购物广场安装工程项目结算审核定案表施工单位处加盖印章等行为,均可证实中顺公司与鑫博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且鑫博公司认可东方购物广场系由中顺公司施工,由此可认定中顺公司对鑫博公司未付东方购物广场的工程款具有民事权益。
中顺公司虽称夏某和宋某某为公司驻东方购物广场工程的代表,但根据中顺公司与夏某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和中顺公司与宋某某签订的《内部建筑工程风险承包协议书》,证实中顺公司将东方购物广场的工程转给了夏某和宋某某,并由夏某和宋某某进行施工,其二人属于实际施工人的地位,夏某和宋某某对鑫博公司未付东方购物广场的工程款亦具有民事权益。
结合本案,夏某、宋某某和中顺公司均对鑫博公司未付东方购物广场的工程款均具有民事权益,夏某和宋某某对鑫博公司的民事权益不具有优先权,不享有足以排除刘某某执行鑫博公司未付东方购物广场的工程款的民事权益,为此应予驳回原告夏某、宋某某的诉讼请求。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  、第三百一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夏某、宋某某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夏某、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顺公司与鑫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顺公司与鑫博公司签订的《施工补充协议书》,以及中顺公司在东方购物广场安装工程项目结算审核定案表施工单位处加盖印章等行为,均可证实中顺公司与鑫博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且鑫博公司认可东方购物广场系由中顺公司施工,由此可认定中顺公司对鑫博公司未付东方购物广场的工程款具有民事权益。
中顺公司虽称夏某和宋某某为公司驻东方购物广场工程的代表,但根据中顺公司与夏某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和中顺公司与宋某某签订的《内部建筑工程风险承包协议书》,证实中顺公司将东方购物广场的工程转给了夏某和宋某某,并由夏某和宋某某进行施工,其二人属于实际施工人的地位,夏某和宋某某对鑫博公司未付东方购物广场的工程款亦具有民事权益。
结合本案,夏某、宋某某和中顺公司均对鑫博公司未付东方购物广场的工程款均具有民事权益,夏某和宋某某对鑫博公司的民事权益不具有优先权,不享有足以排除刘某某执行鑫博公司未付东方购物广场的工程款的民事权益,为此应予驳回原告夏某、宋某某的诉讼请求。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  、第三百一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夏某、宋某某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夏某、宋某某负担。

审判长:郑文肖
审判员:郭艳芬
审判员:王欣平

书记员:赵睿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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