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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毛纪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洪义,河北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纪维。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胜利中路38号。
负责人高力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瑞端,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毛纪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衡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洪义、被告毛纪维、被告太平洋衡水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瑞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2011年12月24日11时,被告毛纪维驾驶冀T×××××号北斗牌微型普通客车沿肃临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肖张街时与前方顺行的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宋某某左股骨颈骨折并住院治疗的后果,经枣强县交警队对此事故作出认定,被告毛纪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衡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0878.69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
证据1、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166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据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3、冀T×××××车在被告太平洋衡水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各一份;
证据4、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意见书一份;
证据5、出租车票据20张、鉴定费收据1张;
证据6、衡水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门诊四张金额计400元,收据一张金额为13262.69元)。
被告毛纪维庭前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事故事实、事故认定书及医院证据均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应当的义务;另要求原告在向保险公司理赔后返还其垫付的13582.69元费用。
被告太平洋衡水公司庭前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医疗费单据、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住院18天,伙食补助费应按900元计算;医疗费按交强险条款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原告受伤时是56周岁,不应支持误工费;护理费应提交护理人员作为城镇居民的证据予以证明;交通费数额过高,原告提交的均为出租车车票,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考虑原告居住地点与就医情况交通费不应超过300元;营养费数额过高,不应超过30元/天,鉴定费不承担;原告鉴定意见书我方不予认可,因其鉴定依据是上海市的标准,不适用河北省。
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1、2、3、6无异议;证据4鉴定意见不认可;证据5不能证明与本案关联性。
被告毛纪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通过陈述、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证据1、2、3、6因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5被告太平洋衡水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出相应的反驳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4日11时,被告毛纪维驾驶冀T×××××普通客车沿肖张镇肃临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肖张街与前方顺行的行人即原告宋某某相撞,造成宋某某受伤,汽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枣强县交警大队作出第201166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毛纪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某某无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衡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住院病历显示,原告自2011年12月24日至2012年1月12日共计住院19天;2013年1月20日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做出伤残鉴定意见,原告宋某某系股骨颈骨折,误工期36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50日;在原告受伤及康复期间,原告丈夫周建忠专人护理,周建忠的户籍证明显示其为城镇居民。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造成伤害的,依法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双方无异议事故认定的责任确定赔偿比例,被告应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的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衡水公司投保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原告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赔偿;不足及保险公司不承担部分由被告毛纪维承担;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13662.69元、误工费12649元(按照2012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收入标准12825元/年÷365天×360天计算);护理费7517元(按照2012年河北省城镇居民年收入标准18292元/年÷365天×150天计算),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50元=950元,计36378.69元,证据充分,依据合法,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赔付康复费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其要求标准为每日50元,被告太平洋衡水公司对此标准提出异议,结合原告康复情况,并参照住院伙食补助标准酌定为30元/日,康复期90天,计2700元应由被告赔付。原告住院病历显示原告住院19天,被告太平洋衡水公司之应以18天计算缺乏事实依据;被告太平洋衡水公司声称原告事故发生时已56周岁,故不应承担误工费,众所周知,农村妇女在56岁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仍然是家庭农活的主力,而且原告按照2012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收入标准计算,并非过高要求,因此被告辩称之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综合原告伤情,其住院检查搭乘出租车符合常情,其租车费用应为合理开支;另外被告太保衡水公司虽对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但其未能提出鉴定机构资质和鉴定程序存有瑕疵的相关证据,故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康复费39078.69元;
二、原告宋某某在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理赔后返还被告毛纪维垫付的费用13582.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鉴定费600元由被告毛纪维承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范永烈
审判员 李虎诚
审判员 施福新

书记员: 张树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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