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原告杨娟分,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原告杨春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领军,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原告宋某某、杨某某、杨娟分、杨春丽与被告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杨某某、杨娟分及其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领军,被告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被告许某某向杨庆昌分两次借款计36800元(一笔为12000元,一笔为34800元)。借款未约定利息,未约定还款时间,2015年7月20被告给杨庆昌的女婿杨哲名下,农行的账户62×××77打过款5500元。期间,杨庆昌于2016年2月17日病故。原告宋某某系杨庆昌的妻子,杨某某、杨娟分、杨春丽系其子女。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身份关系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借杨庆昌款36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述已偿还杨庆昌的借款5500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剩余款项已偿还给杨庆昌,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交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借杨庆昌款36800元扣除已还5500元为31300元,应予偿还。四原告作为杨庆昌的合法继承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许某某给付四原告借款31300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60元,由被告许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晓辉
书记员:付聪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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