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某
王建振
董龙江
李桂山
吉林中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张冠一
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何新(河北腾迅律师事务所)
原告: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护士,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王建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护士,住河北省黄骅市,系原告丈夫。
委托代理人:董龙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公务员,住河北省黄骅市,系原告舅舅。
被告:李桂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农安县。
被告:吉林中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长沈路1891号。
法定代表人:王亚波,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冠一,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
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东风大街711号。
负责人:张影,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新,河北腾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李桂山、吉林中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中航汽贸公司)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淑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72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的裁判理由如下:
第一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00元系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需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予以确认。
第二项,原告住院4天,根据相关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日50元,该项请求依法确认为200元。
第三项,原告因事故致先兆流产,护理期限可确认为30天,其母亲从事打字复印,可按2014年河北省其他服务业年28409元计算,护理费确认为28409元/365天*30天=2335元。
第四项,根据案情确定原告营养期为30日,每日20元,确认为600元。
第五项,原告因事故致先兆流产,遭受一定的精神损害,依案情该项费用酌定为1000元。
上述依法确认的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合计1900元,由鑫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理赔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宋某某,上述依法确认的护理费、精神损失费合计3335元,由被告鑫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理赔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宋某某,被告鑫安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宋某某损失5235元。上述赔偿义务履行后,被告吉林中航汽贸公司可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李桂山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李桂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到庭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原告宋某某各项损失5235元;
二、上述赔偿义务履行后,被告吉林中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可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三、被告李桂山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帐号:xxxx6。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宋某某承担5元,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的裁判理由如下:
第一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00元系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需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予以确认。
第二项,原告住院4天,根据相关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日50元,该项请求依法确认为200元。
第三项,原告因事故致先兆流产,护理期限可确认为30天,其母亲从事打字复印,可按2014年河北省其他服务业年28409元计算,护理费确认为28409元/365天*30天=2335元。
第四项,根据案情确定原告营养期为30日,每日20元,确认为600元。
第五项,原告因事故致先兆流产,遭受一定的精神损害,依案情该项费用酌定为1000元。
上述依法确认的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合计1900元,由鑫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理赔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宋某某,上述依法确认的护理费、精神损失费合计3335元,由被告鑫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理赔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宋某某,被告鑫安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宋某某损失5235元。上述赔偿义务履行后,被告吉林中航汽贸公司可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李桂山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李桂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到庭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原告宋某某各项损失5235元;
二、上述赔偿义务履行后,被告吉林中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可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三、被告李桂山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帐号:xxxx6。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宋某某承担5元,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王淑云
书记员:陈丽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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