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某
于增金
陈某某
于某某
刘博(黑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
邸某某
邸富荣
包玉国(黑龙江哈尔滨香坊区向阳法律服务所)
原告宋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女,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原告于增金,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男,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原告陈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女,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原告于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男,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委托代理人刘博,黑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邸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男,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委托代理人邸富荣(系被告邸某某的父亲),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男,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委托代理人包玉国,哈尔滨市香坊区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宋某某、于增金、陈某某、于某某诉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于增金、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博到庭,被告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邸富荣、包玉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死者于景全午休时间私自和工友分开不知去向,并且在下午干活开工时没有返回工地。其从事的是在桥上搬运石头工作,不存在水下作业情况,死亡地点距离施工地点800米左右,并不在施工范围内和相关工作范围,同时也没有证据证实死者于景全是受被告邸某某授意去从事水库附近或者水下相关工作。同时水库岸边向南5米左右发现有死者于景全的脱下的衣服、帽子和鞋,说明是其个人原因到水库附近下水导致死亡,与雇佣工作无关,因此可以认定死者于景全并不是在雇佣活动工作中死亡。原告有责任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提供证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死者于景全系在雇佣活动中死亡的事实,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某某、于增金、陈某某、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06元,由四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死者于景全午休时间私自和工友分开不知去向,并且在下午干活开工时没有返回工地。其从事的是在桥上搬运石头工作,不存在水下作业情况,死亡地点距离施工地点800米左右,并不在施工范围内和相关工作范围,同时也没有证据证实死者于景全是受被告邸某某授意去从事水库附近或者水下相关工作。同时水库岸边向南5米左右发现有死者于景全的脱下的衣服、帽子和鞋,说明是其个人原因到水库附近下水导致死亡,与雇佣工作无关,因此可以认定死者于景全并不是在雇佣活动工作中死亡。原告有责任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提供证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死者于景全系在雇佣活动中死亡的事实,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某某、于增金、陈某某、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06元,由四原告负担。
审判长:李芙艳
审判员:张少平
审判员:时宝海
书记员:杜德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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