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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冯中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海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8)宁0522民初994号原告:宋某某,女,生于1943年2月22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强,男,生于1978年7月27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志凌,宁夏大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冯中柱,男,生于1948年11月7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海原支公司。住所地:宁夏海原县。负责人田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生虎,男,生于1992年11月5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受理了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冯中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海原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强、栾志林、被告冯中柱、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生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25日7时许,被告冯中柱驾驶小轿车,在海原县利民小区院内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中柱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现治疗已经终结,经鉴定原告之伤为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故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381元(已付48481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7630元、护理费1249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住宿费6000元、残疾器具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176694元;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给原告理赔医疗费10000元、人身损失费110000元,其余损失由被告冯中柱赔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除本人陈述外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情况;证据二,住院病历复印件2份、出院记录复印件2份、医疗费票据复印件2张、特困户医疗救助申报单复印件1张、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费票据1张,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进行治疗、司法鉴定及支出鉴定费、医疗费用花费的情况;证据三,交通费票据76张(其中停车费14张、过路费61张、加油票1张),共计2260元,拟证明原告治疗期间的交通费用花费事实;证据四,保险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冯中柱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被告冯中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四无异议;证据三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四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只承担100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认可,认可原告十级伤残;证据三中的交通费票据票号为23528115、23528114、30323924是宁夏医科大学总院,不予认可,45961749是武警医院不予认可,另外10张停车费票据没有时间,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可,加油票显示时间为2017年7月6日,与原告的就诊时间不符,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过路费票据仅认可13446145金额101元的票据,其余票据产生的时间、地点均与原告就诊时间不符,不予认可。被告冯中柱辩称,除了保险公司赔偿的外,下余部分被告冯中柱愿意与原告进行调解,被告冯中柱超出支付的部分原告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冯中柱为支持其答辩主张,除陈述外,提供的证据有:个人业务交易凭证二张,拟证明被告冯中柱支付原告20000元的事实。原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被告冯中柱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冯中柱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鉴定费与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认可,其他费用依法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除陈述外,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四符合证据的三性,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二,二被告均无异议,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三中票号为2341364的票据与原告的就医时间相符,予以确认;票号为13446145的票据,二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其他票据均与原告的就医时间或就医地点不相符,故不予确认;被告冯中柱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其符合证据的三性,能够证明被告冯中柱的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7月25日7时许,被告冯中柱驾驶小轿车在海原县利民小区院内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海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海公交认字[2016]第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中柱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海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实际支出医疗费4758.16元,而被告冯中柱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共计7623.16元。2017年9月7日,原告在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行内固定取出术,实际支出医疗费5920.04元。2018年3月7日,原告委托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同年3月1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评定原告之伤为十级伤残。被告冯中柱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向原告转账支付20000元。另查,被告冯中柱驾驶的小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7月20日至2017年7月19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限期内。本院认为,被告冯中柱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此,被告对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参照2016年宁夏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4758.16元+5920.04元=10678.2元,因该笔费用被告冯中柱已向原告进行了赔付,而原告对该笔费用未向本院主张,故该笔费用直接由被告冯中柱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向平安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应另行主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6天=26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确认;3.护理费参照误工费标准按住院天数并结合原告出院医嘱计算为:107.27元/天×(26+90)天=12443.32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确认;4.残疾赔偿金为25186元/年×7年×10%=17630.2元,原告主张17630元,予以确认;5.交通费,与原告实际就医时间、地点相符的仅有164元,其余交通费用原告虽未能提供有效票据证明,但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支出,可再酌情支持1000元,共计为1164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确认;6.住宿费,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不予确认;7.鉴定费8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予以确认;8.残疾器具费,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不予确认;9.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伤残程度较轻,故不予确认。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45315.52元,因被告冯中柱驾驶的车辆购买了交强险,除医疗费10678.2元由被告冯中柱直接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向平安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外,剩余67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3278.2元,因被告冯中柱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冯中柱应向原告赔偿;在残疾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的损失为32037.32元,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为32037.32元。被告冯中柱向原告先行支付了各项费用共计27623.16元,减去被告冯中柱应当赔偿原告的3278.2元及被告冯中柱直接向平安保险公司理赔的10000元外,原告应向被告冯中柱返还27623.16元-10000元-3278.2元=14344.96元。原告在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请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因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不包含医疗费,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海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32037.32元(其中由原告向被告冯中柱返还14344.9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8元,减半收取589元,由原告负担482元,被告冯中柱负担1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杨红二O一八年五月十六日法官助理赵廷梅书记员邵新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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