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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宋某林、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良伟,河北省临漳县红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某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斐斐,河北标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宋某林、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良伟,被告宋某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斐斐及证人邢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林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某某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宋某林、邢某某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宋某林、邢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与宋某林、邢某某系邻居关系。2016年6月29日宋某林因经营粮食收购点资金周转为由,分别向我借款40000元、40000元,均约定月息1分,期限半年。借款到期后,宋某林拒不还款。因宋某林与邢某某系夫妻关系,我诉求的借款本息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为此,特提起诉讼。宋某某为支持其诉求,提交如下证据:
1、2016年6月29日宋某林给宋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宋某某现金4万元整(40000.00元),壹分,半年期,宋某林签字,2016年6月29日”;
2、2016年6月29日宋某林给宋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宋某某现金4万元整(40000.00元),壹分,半年期,宋某林签字,2016年6月29日”;
3、证人邢某出庭作证;
以上证据1-3,拟证明宋某林向宋某某借款80000元的事实存在。
4、2017年7月28日临漳县香菜营乡回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宋某林与邢某某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其借款本息。
宋某林辩称,二张借条是其书写,但没有实际收到借款,借贷关系不生效;借款用途是其帮亲戚借款,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邢某某不应承担责任。
邢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庭审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宋某林对宋某某提交的证据1、2、4真实性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宋某林对邢某证言认为,与其有利害关系,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确定证明力的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6月29日宋某林因经营粮食收购点资金紧张,分别向宋某某借款40000元、40000元,均约定月息一分,期限半年。宋某某分别以现金方式向宋某林交付借款,宋某林分别给宋某某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宋某某多次向宋某林催要借款未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宋某林与邢某某系夫妻关系,且诉争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交证据,本案争议焦点为:1、宋某某与宋某林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2、宋某某要求宋某林、邢某某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2016年6月29日宋某林因资金紧张分别向宋某某借款两笔40000元、40000元计80000元,宋某某均以现金形式交付借款,宋某林分别给宋某某出具借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宋某某与宋某林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宋某某现持宋某林出具的借据,诉求宋某林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宋某某诉求宋某林给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宋某林应对借款本金80000元自2016年6月29日起按月息1分给付宋某某借款利息。宋某林辩称未实际收到借款,借贷关系不生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宋某某诉求邢某某对两笔借款计80000元及借款利息承担偿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宋某林向宋某某借款时,宋某林与邢某某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宋某某诉求邢某某对两笔借款80000元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宋某林辩称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邢某某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邢某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宋某某陈述事实的承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林、邢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宋某某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29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至借款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
如被告宋某林、邢某某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宋某林、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兰云

书记员:焦玥 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储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十八条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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