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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邯郸市邯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青,河北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392号。
负责人:薄世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寅安,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青,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寅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平安公司赔偿车损7481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平安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日,宋某某驾驶冀D×××××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严重,经鉴定,车损费为74810元。该车在平安公司投保车损险,但平安公司拒绝赔偿,为此,特起诉。
平安公司辩称,1.宋某某提交的价格认证书不应作为判决的依据,应重新鉴定;2.不承担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宋某某提交如下证据:
1.宋某某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
2.事故认定书;
3.平安公司给宋某某出具的保险单;
4.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向邯郸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事故损失价格认定协助书》;
5.邯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冀D×××××的损失为74810元。
经庭审质证,平安公司对宋某某提交的1号、2号、3号证据无异议;对4号、5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两份证据不能适用于诉讼阶段,要求重新鉴定。经审查,宋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平安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1日15时30分,宋某某驾驶冀D×××××汽车在邯郸市与贺泽平驾驶的冀D×××××中型货车相撞,经认定,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8年7月4日,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丛台大队委托邯郸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宋某某的冀D×××××汽车的车损进行了认定。2018年7月10日,邯郸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了邯价定损(2018)第28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冀D×××××汽车的损失价格为74810元。
另查明,冀D×××××汽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322072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10月29日0时起至2018年10月28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宋某某已向平安公司交纳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费,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冀D×××××汽车发生事故后,经认定,车损为74810元,未超过保险金额的责任限额,也不属于平安公司免赔的情形,故本院对宋某某要求平安公司赔偿7481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平安公司辩称不应采纳邯郸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要求重新鉴定,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车损费748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0元,减半收取83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军委

书记员: 李亚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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