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文义
李艳芝(黑龙江惠泉律师事务所)
大连世达集团建设有限公司
周岘(黑龙江郎信银龙律师事务所)
尹常民(黑龙江郎信银龙律师事务所)
原告宋文义,男,1976年6月12日生,汉族,个体户,住辽宁省。
委托代理人李艳芝,黑龙江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世达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
法定代表人方世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岘,黑龙江郎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常民,黑龙江郎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文义诉被告大连世达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达集团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宋文义及委托代理人李艳芝,被告世达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尹常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世达集团公司拖欠原告宋文义人工费,宋文义提供了世达集团公司出具的结算单等证据。根据结算单总款额,扣除世达集团公司认可已经支付的人工费,尚欠人民币130229.74元。世达集团公司主张宋文义与李某甲、李某乙恶意串通、损害世达集团公司利益证据不充分;主张丽水家园项目部公章保管在项目部,而不是在邵玉滨手中,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主张宋文义承担税金及罚款的一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主张依法均不予支持。宋文义主张人工费人民币13万元证据充分,主张欠款银行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一款(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世达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文义人工费人民币13万元。
二、被告大连世达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宋文义欠款利息人民币2262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13年2月8日至2015年7月8日,130000元×0.6%×29个月),嗣后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3元,由被告大连世达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世达集团公司拖欠原告宋文义人工费,宋文义提供了世达集团公司出具的结算单等证据。根据结算单总款额,扣除世达集团公司认可已经支付的人工费,尚欠人民币130229.74元。世达集团公司主张宋文义与李某甲、李某乙恶意串通、损害世达集团公司利益证据不充分;主张丽水家园项目部公章保管在项目部,而不是在邵玉滨手中,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主张宋文义承担税金及罚款的一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主张依法均不予支持。宋文义主张人工费人民币13万元证据充分,主张欠款银行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一款(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世达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文义人工费人民币13万元。
二、被告大连世达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宋文义欠款利息人民币2262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13年2月8日至2015年7月8日,130000元×0.6%×29个月),嗣后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3元,由被告大连世达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审判长:朱文才
审判员:孙晓宏
审判员:赵莉
书记员:于洪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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