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
委托代理人宗慕妮,高碑店市五一路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永兴。
委托代理人刘永森,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艳梅。
原告宋某与被告刘永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28日19时许,被告驾驶摩托车由东向西行至高固公路胡娄集村西处与原告相撞,将原告撞伤,此事故经高碑店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2298.6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数额过高,我方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6865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8日19时许,被告驾驶摩托车由东向西行至高固公路胡娄集村西处与原告相撞,将原告撞伤,此事故经高碑店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高碑店市公安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已由被告垫付,因伤势严重,在医院的建议下,于2012年4月2日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4天,花医疗费36971.15元,含救护车1400元。另查明,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及给付原告现金5300元,其中5300元在原告诉请之内,原告同意扣除。原告另主张误工费35.14元/天×200天计7028元,护理费35.14元/天×(20天+90天)计3865.4元、50元/天×(20天+90天)计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0天计1000元,营养费50元/天×(20天+90天)计5500元,交通费987.5元,医疗日用品63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高碑店市公安交警大队第2012042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告在高碑店市公安医院的诊断证明书;3、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介绍信、住院票据、门诊票据、病历、费用清单;4、交通费票据、救护转送协议书;5、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营业执照。
经质证,被告对肖官营卫生院的医疗票据因无处方及诊断证明书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100元,对医疗日用品票据不认可,对护理人员工资证明等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营养费认可600元,误工费认可80天,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1人护理,对救护协议不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刘永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条款导致该事故的发生,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第2012042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刘永兴应按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全部责任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本院对被告给付原告现金5300元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的赔偿内容认定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36971.15元,被告认为肖官营卫生院的医疗票据无处方及诊断证明书,本院采信被告主张,支持原告医疗费36945.15元;原告主张200天误工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参照出院介绍信中的建议,支持误工费35.14元/天×(20天+90天)计3865.4元;原告主张二人护理无医疗机构的建议被告亦不认可,本院支持护理费50元/天×(20天+90天)计55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55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被告对800元救护车费不予认可,本院考虑原告出院乘车的实际需要,对交通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疗日用品630元,本院对有正式票据的331元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支持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医疗费36945.15元、误工费3865.4元、护理费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987.5元、医疗日用品331元,合计50629.05元,被告给付原告现金5300元应从上述数额中扣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永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3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9元,由被告刘永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莹
书记员: :张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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