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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大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希成,黑龙江民强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瑞忠,黑龙江峰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某因与被上诉人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2018)黑0606民初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当事人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0年6月4日,王忠岩、上诉人宋某为被上诉人高某某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贰万圆整家庭用款,借款人:王忠岩、担保人:宋某。”后王忠岩实际收到借款19000元。王忠岩因诈骗罪被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诈骗款中含有2010年6月4日,由宋某担保,王忠岩从高某某处借款19000元。高某某自认偿还6000元,故王忠岩尚欠高某某13000元。2018年2月,高某某要求宋某偿还借款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王忠岩、宋某出具的借据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及本解释第十四条关于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宋某在担保人处签字,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担保行为有效,其应对案涉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本院对宋某主张借款合同无效、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宋某于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期间其亦无新证据证实高某某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故对宋某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因此免除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借据中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二审庭审时,高某某自认王忠岩偿还利息6000元,故王忠岩所还6000元钱应视为偿还的借款本金。宋某主张高某某不应当按照全部欠款主张权利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宋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闫子路
审判员 刘放
审判员 郑丽媛

书记员: 王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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