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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徐某某等与通山县慈口乡慈某某村民委员会、罗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宋某
全细喜(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
徐某某
程兰香
通山县慈口乡慈某某村民委员会
袁观主(湖北仁贤律师事务所)
罗某某
陈功朝(湖北仁贤律师事务所)
梅全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宋某。
委托代理人:全细喜,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兰香。
委托代理人:全细喜,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通山县慈口乡慈某某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邓伏陆,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袁观主,湖北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罗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功朝,湖北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梅全旺。
委托代理人:陈功朝,湖北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宋某、徐某某因与被申请人通山县慈口乡慈某某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慈某某委会)、罗某某、梅全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咸宁中民再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宋某、徐某某于2010年4月21日向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起诉称:2006年9月26日,我方与慈某某委会签订《慈富公路建设承包合同书》。
合同约定,慈某某委会将慈口至富水公路发包给我方承建,工程总价款2000万元。
我方依约承建后,慈某某委会无理终止合同导致无法完成全部施工任务。
2008年7月,我方与慈某某委会进行结算,双方认可工程总价款139万元。
现慈某某委会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56.9万元工程款至今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慈某某委会支付下欠的工程款56.9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慈某某委会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宋某、徐某某应于2007年12月30日前完工。
在施工期间,由于宋某、徐某某二人没有相关资质,在湖北省领导在视察工程进度时,责令其停工,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故其诉称我方无理终止合同没有事实依据。
根据合同约定,我方只是协助宋某、徐某某向上级争取项目资金,并根据上级的需要,出具相关手续。
现下欠的工程款,因宋某、徐某某争取的项目款没有到位,我方无力支付。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6年9月21日,慈某某委会与罗某某、梅全旺订立一份《慈富公路慈口路段建设承包合同书》,将慈富公路(慈口至富水)的部分路段发包给挂靠通山兴和建筑有限公司的梅全旺、罗某某承包修建。
施工一段时间后,因罗某某、梅全旺资金不足,双方口头协商终止合同。
2006年9月28日,慈某某委会又与宋某、徐某某订立一份《慈富公路建设承包合同书》。
宋某、徐某某依约施工后,在湖北省通山县政府有关领导视察工程进度时,因宋某、徐某某无承建资质,责令其停工,终止了上述合同。
合同终止后,双方当事人对已完成的路基基础工程进行了实地丈量测算,确定慈某某委会应支付给宋某、徐某某的工程总价款为117.04万元(含罗某某、梅全旺施工路段)。
后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诉争工程按117万元结算,由慈某某委会向上级有关部门立项筹措资金。
第一批60万元工程扶持款到位后,慈某某委会已通过湖北省通山县慈口乡政府直接将该60万元付给了罗某某、梅全旺。
现宋某、徐某某对将上述60万元付给罗某某、梅全旺无异议。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慈某某委会与宋某、徐某某签订的《慈富公路建设承包合同书》已经明确约定了付款方式,双方当事人应予遵守。
现因双方当事人经实地丈量计算后已协商同意以117万元结算诉争工程,且宋某、徐某某对慈某某委会将60万元工程款给付原承包人罗某某、梅全旺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慈某某委会应该依约向宋某、徐某某支付下欠的57万元工程款。
由于本案工程款系慈某某委会向上级立项报批的项目资金款,上级拨付后方能支付,故宋某、徐某某要求慈某某委会支付下欠工程款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慈某某委会给付宋某、徐某某工程款57万元,限慈某某委会在公路建设工程项目款到位后3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宋某、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湖北通山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生效后,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罗某某、梅全旺认为本案执行冻结的工程款与其施工的工程款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向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该院依法中止执行程序后,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本案立案再审,并依法追加罗某某、梅全旺为再审第三人。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再审除确认原一审查明事实外,另查明:慈某某委会与罗某某、梅全旺于2006年9月21日签订的《慈富公路慈口路段建设承包合同书》中乙方部分由罗某某、梅全旺签字,并加盖“通山兴和建筑有限公司”公章(事后加盖,该公司2007年12月25日成立)。
同时,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慈富公路慈口路段建设承包合同书》,甲方为慈某某委会,乙方为“通山县建筑公司”,乙方签名为罗某某、梅全旺(未盖该公司公章)。
两份合同内容条款一致。
合同约定:慈某某委会将修路工程:慈口至黄泉塘桥头、乌岩至港东西垅,港东至松木三段公路,合计19公里,工程总造价为527万元。
慈某某委会与宋某、徐某某签订的《慈富公路建设承包合同书》署名时间为2006年9月28日,实际签订时间在2007年7月后。
该合同约定:慈某某委会将慈富公路慈口至富水公路全长35公里(含罗某某、梅全旺承建施工路段工程部分)发包给乙方承修、工程总造价为2000万元。
宋某、徐某某接手管理诉争工程后仍由罗某某、梅全旺及其原班人马继续对此前未完工的基础工程部分进行施工。
同时,宋某、徐某某还对罗某某、梅全旺未完成的1.5公里尾部路基工程进行了加宽整补施工。
加宽修建了15天左右。
在宋某、徐某某与慈某某委会签订的合同终止后,慈某某委会会同宋某、徐某某及罗某某、梅全旺对已完成的路基基础工程进行了实地丈量测算,测算结果为已完工的公路基础工程包括建造乌岩大桥造价24万元,港东桥6.6万元,总造价为117.04万元。
慈某某委会、罗某某、梅全旺均在《测算清单》上签字盖章认可。
宋某、徐某某则认为工程总造价应为139万元,故而未在上述《测算清单》上签章。
其后,宋某、徐某某单方委托湖北省工程造价站对诉争工程进行了工程决算,决算工程总造价为1403697.77元。
本院认为:关于宋某、徐某某提出应依据湖北省建筑工程造价管理站出具的工程决算书认定诉争工程总价款的问题。
经查,2008年11月29日,湖北省通山县慈口乡政府组织慈某某委会和梅全旺、罗某某对已完成的工程进行实地丈量计算,测算工程总造价为117.04万元,制作了《测算清单》,慈某某委会、罗某某、梅全旺均在该测算清单上签章、签字认可,并协商同意按117万元结算诉争工程款。
现宋某、徐某某提出按湖北省建筑工程造价管理站出具的工程决算书认定诉争工程总造价,因该工程决算书系宋某、徐某某于诉前单方委托作出,慈某某委会未予认可,且其二人于2010年12月30日庭审时已同意按117万元结算诉争工程款,故二审判决以117万元作为诉争工程总造价并无不当,此项再审事由不成立。
关于宋某、徐某某提出其二人为诉争工程施工人,二审判决判令由慈某某委会给付申请人工程款3万元没有事实依据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第二款  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现宋某、徐某某提出其为诉争工程的施工人,因二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慈某某委会签订《慈富公路建设承包合同书》的履行情况,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本案中,慈某某委会于2006年9月21日与罗某某、梅全旺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罗某某、梅全旺二人承建慈富公路部分路段,工程所涉公路总长19公里。
罗某某、梅全旺依约施工后,慈某某委会又与宋某、徐某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宋某、徐某某承建慈富公路慈口至富水公路,公路全长35公里(含上述罗某某、梅全旺承建施工路段工程部分)。
其后,因宋某、徐某某无公路建设施工资质,在湖北省领导视察工程时,责令其终止合同。
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
本案再审审查过程中,慈某某委会与罗某某、梅全旺均认可建设完工的公路总长为19公里。
宋某称其与徐某某系中途加入诉争公路建设施工,目前完工的公路全长为20公里(含支路)。
鉴于各方当事人对已完工工程量的说法基本一致,结合宋某、徐某某认可慈某某委会与罗某某、梅全旺之间的工程造价测算以及宋某、徐某某对慈口慈某某委会向罗某某、梅全旺支付60万元工程款无异议等事实,可以认定二审判决确认诉争工程的绝大部分由罗某某、梅全旺二人完成,宋某、徐某某只对罗某某、梅全旺未完成的1.5公里尾部路基工程进行了加宽整补施工有事实依据。
综上,二审判决依据案件实际情况,参照合同约定的价格,酌情认定宋某、徐某某应得工程款3万元并无不当。
关于宋某、徐某某提出罗某某、梅全旺与本案并无关联,应驳回其相关请求的问题。
罗某某、梅全旺与慈某某委会于2006年9月21日签订《慈富公路慈口路段建设承包合同书》。
此后,二人依约进行了施工,并于2008年11月29日在慈口乡政府组织下与慈某某委会进行了工程造价测算,经测算工程总造价为117.04万元。
2009年12月28日,慈某某委会向罗某某、梅全旺支付了部分工程款(60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
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罗某某、梅全旺作为慈某某委会的合同相对方和诉争工程的施工人,认为下欠的57万元工程款与其存在利害关系,对本案的诉讼标的(工程款)有利害关系,应该参与诉讼,故宋某、徐某某的此项再审事由不成立。
关于宋某、徐某某提出二审判决推定其与慈某某委会的合同签订时间在2007年7月之后没有事实依据的问题。
本案中,因宋某、徐某某没有公路建设施工资质,其与慈某某委会签订的《慈富公路建设承包合同书》归于无效。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可以依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计算工程价款。
因上述规定中工程价款的计算与合同签订时间无关,故原审裁判中对诉争合同订立时间的事实认定对本案实体判决并无影响,其此项再审事由不成立。
关于宋某、徐某某提出一、二审法院未依法到湖北省××县纪律检查委员会调查取证的问题。
本案再审审查过程中,宋某称湖北省××县纪律检查委员会的调查笔录可以证明本案诉争工程建设施工过程中存在的贪污腐败问题。
因本案系宋某、徐某某起诉请求慈某某委会支付下欠工程款的民事案件,各方当事人应围绕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的签订、履行等进行举证、质证,诉争工程中是否存在的贪污腐败问题不影响本案涉案工程履行情况及实体处理,无需调取此项证据,故宋某、徐某某的此项再审事由不成立。
关于宋某、徐某某提出罗某某、梅全旺于(2010)通民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再审有违法律程序的问题。
经查,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0)通民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罗某某、梅全旺认为该案执行冻结的工程款与其施工的工程款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遂向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该院依法中止执行程序后,经其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该案立案再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第一百七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在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情况下可依职权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而确有错误的裁判进行再审,故宋某、徐某某的此项再审事由不成立。
关于宋某、徐某某提出未收到罗某某、梅全旺提交的上诉状的问题。
经查,本案二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及其二审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庭审,行使了辩论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一条  规定:“原审开庭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九项  规定的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三)违反法律规定送达起诉状副本或者上诉状副本,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的……”即违反法律规定送达起诉状副本或上诉状副本,只有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时才认定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九项  的规定情形。
故宋某、徐某某是否收到罗某某、梅全旺提交的上诉状副本没有实质上影响其行使辩论权利,此项再审事由不成立。
关于宋某、徐某某提出罗某某、梅全旺不应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
因上述事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规定的再审审查事由,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宋某、徐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二项  、第五项  、第六项  、第九项  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宋某、徐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关于宋某、徐某某提出应依据湖北省建筑工程造价管理站出具的工程决算书认定诉争工程总价款的问题。
经查,2008年11月29日,湖北省通山县慈口乡政府组织慈某某委会和梅全旺、罗某某对已完成的工程进行实地丈量计算,测算工程总造价为117.04万元,制作了《测算清单》,慈某某委会、罗某某、梅全旺均在该测算清单上签章、签字认可,并协商同意按117万元结算诉争工程款。
现宋某、徐某某提出按湖北省建筑工程造价管理站出具的工程决算书认定诉争工程总造价,因该工程决算书系宋某、徐某某于诉前单方委托作出,慈某某委会未予认可,且其二人于2010年12月30日庭审时已同意按117万元结算诉争工程款,故二审判决以117万元作为诉争工程总造价并无不当,此项再审事由不成立。
关于宋某、徐某某提出其二人为诉争工程施工人,二审判决判令由慈某某委会给付申请人工程款3万元没有事实依据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第二款  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现宋某、徐某某提出其为诉争工程的施工人,因二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慈某某委会签订《慈富公路建设承包合同书》的履行情况,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本案中,慈某某委会于2006年9月21日与罗某某、梅全旺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罗某某、梅全旺二人承建慈富公路部分路段,工程所涉公路总长19公里。
罗某某、梅全旺依约施工后,慈某某委会又与宋某、徐某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宋某、徐某某承建慈富公路慈口至富水公路,公路全长35公里(含上述罗某某、梅全旺承建施工路段工程部分)。
其后,因宋某、徐某某无公路建设施工资质,在湖北省领导视察工程时,责令其终止合同。
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
本案再审审查过程中,慈某某委会与罗某某、梅全旺均认可建设完工的公路总长为19公里。
宋某称其与徐某某系中途加入诉争公路建设施工,目前完工的公路全长为20公里(含支路)。
鉴于各方当事人对已完工工程量的说法基本一致,结合宋某、徐某某认可慈某某委会与罗某某、梅全旺之间的工程造价测算以及宋某、徐某某对慈口慈某某委会向罗某某、梅全旺支付60万元工程款无异议等事实,可以认定二审判决确认诉争工程的绝大部分由罗某某、梅全旺二人完成,宋某、徐某某只对罗某某、梅全旺未完成的1.5公里尾部路基工程进行了加宽整补施工有事实依据。
综上,二审判决依据案件实际情况,参照合同约定的价格,酌情认定宋某、徐某某应得工程款3万元并无不当。
关于宋某、徐某某提出罗某某、梅全旺与本案并无关联,应驳回其相关请求的问题。
罗某某、梅全旺与慈某某委会于2006年9月21日签订《慈富公路慈口路段建设承包合同书》。
此后,二人依约进行了施工,并于2008年11月29日在慈口乡政府组织下与慈某某委会进行了工程造价测算,经测算工程总造价为117.04万元。
2009年12月28日,慈某某委会向罗某某、梅全旺支付了部分工程款(60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
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罗某某、梅全旺作为慈某某委会的合同相对方和诉争工程的施工人,认为下欠的57万元工程款与其存在利害关系,对本案的诉讼标的(工程款)有利害关系,应该参与诉讼,故宋某、徐某某的此项再审事由不成立。
关于宋某、徐某某提出二审判决推定其与慈某某委会的合同签订时间在2007年7月之后没有事实依据的问题。
本案中,因宋某、徐某某没有公路建设施工资质,其与慈某某委会签订的《慈富公路建设承包合同书》归于无效。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可以依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计算工程价款。
因上述规定中工程价款的计算与合同签订时间无关,故原审裁判中对诉争合同订立时间的事实认定对本案实体判决并无影响,其此项再审事由不成立。
关于宋某、徐某某提出一、二审法院未依法到湖北省××县纪律检查委员会调查取证的问题。
本案再审审查过程中,宋某称湖北省××县纪律检查委员会的调查笔录可以证明本案诉争工程建设施工过程中存在的贪污腐败问题。
因本案系宋某、徐某某起诉请求慈某某委会支付下欠工程款的民事案件,各方当事人应围绕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的签订、履行等进行举证、质证,诉争工程中是否存在的贪污腐败问题不影响本案涉案工程履行情况及实体处理,无需调取此项证据,故宋某、徐某某的此项再审事由不成立。
关于宋某、徐某某提出罗某某、梅全旺于(2010)通民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再审有违法律程序的问题。
经查,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0)通民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罗某某、梅全旺认为该案执行冻结的工程款与其施工的工程款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遂向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该院依法中止执行程序后,经其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该案立案再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第一百七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在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情况下可依职权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而确有错误的裁判进行再审,故宋某、徐某某的此项再审事由不成立。
关于宋某、徐某某提出未收到罗某某、梅全旺提交的上诉状的问题。
经查,本案二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及其二审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庭审,行使了辩论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一条  规定:“原审开庭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九项  规定的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三)违反法律规定送达起诉状副本或者上诉状副本,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的……”即违反法律规定送达起诉状副本或上诉状副本,只有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时才认定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九项  的规定情形。
故宋某、徐某某是否收到罗某某、梅全旺提交的上诉状副本没有实质上影响其行使辩论权利,此项再审事由不成立。
关于宋某、徐某某提出罗某某、梅全旺不应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
因上述事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规定的再审审查事由,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宋某、徐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二项  、第五项  、第六项  、第九项  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宋某、徐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彭晓辉
审判员:王艳
审判员:龚璟

书记员:杨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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