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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尹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邱县,驾驶电动三轮车。
委托代理人:李文英,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邱县,驾驶冀D×××××号三轮汽车。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尹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岭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日11时许,被告尹某某驾驶冀D×××××号三轮汽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邱县梁二庄富利恒饲料厂门前道口处,左转弯向东通过106国道东侧道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原告宋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道路东侧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宋某某受伤、车辆受损。在邱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该事故期间,原、被告私了,请求不再要求邱县××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及认定责任。后原、被告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河北省邱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4月29日出具事故证明。
原告宋某某受伤后,在邱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4天,用去医疗费10340.53元,该医疗费已经由被告尹某某支付。原告宋某某住院期间,由女儿王俊红、王俊霞护理,出院后由王俊红护理。
本院同时查明:
根据原告申请和法院委托,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HSLZ2017SCJZ418号《对宋某某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鉴定意见是:(1)宋某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一处;(2)宋某某的护理期限为六十日(60日),护理人数为1人(住院期间2人护理)。原告宋某某支付鉴定费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尹某某驾驶冀D×××××号三轮汽车与原告宋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和原告的请求,原告宋某某因该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2017年3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2017年6月15日伤残等级评定,误工时间为104天,按农民每天60.24元计算,误工费6264.96元(60.24元×104天);(2)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根据原告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HSLZ2017SCJZ418号《对宋某某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日,护理人数为1人(住院期间2人护理)。原告住院期间由王俊红、王俊霞护理,出院后由王俊红护理,按农民每人每天60.24元计算,护理费共计5060.16元(60.24元×60天+60.24元×2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原告住院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24天);(4)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期间护理人员往来及原告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发生交通费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xxxx年xx月xx日出生,2017年6月15日伤残等级评定时已年满64周岁,赔偿年限为16年。根据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HSLZ2017SCJZ418号《对宋某某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一处,赔偿指数为10﹪,按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11919元计算,残疾赔偿金19070.40元(11919元×16年×10﹪);(6)鉴定费2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且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各一处,给其以后的生活带来诸多不便,精神上受到严重伤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宋某某的上述损失共计38895.52元。
被告尹某某驾驶冀D×××××号三轮汽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邱县梁二庄富利恒饲料厂门前道口处,左转弯向东通过106国道东侧道路时,未让由南向北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先行通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规定,是造成该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且其所驾驶的冀D×××××号三轮汽车为机动车,依法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尹某某驾驶冀D×××××号三轮汽车属于机动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被告作为该车辆的所有人,应当依法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而未投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尹某某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赔偿原告损失不足的部分。因此,被告尹某某应当赔偿原告宋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38895.52元。原告宋某某要求赔偿其他部分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某某赔偿原告宋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人民币38895.52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4元减半收取447元,由被告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永岭

书记员:郭燕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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