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支
龙红友
李光林(湖北襄阳樊城区中原法律服务所)
宋某某
襄阳市利通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宋某某、襄阳市利通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
陈胜(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樊城支公司
明鑫(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
原告宋某支,女,1959年8月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
委托代理人龙红友,男,1978年11月出生,汉族,住襄阳市。
委托代理人李光林,襄阳市樊城区中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某某,男,1958年8月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
被告襄阳市利通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襄阳市。
法定代表人韩觉慧,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宋某某、襄阳市利通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
委托代理人陈胜,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樊城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
代表人水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明鑫,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支与被告宋某某、襄阳市利通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利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樊城支公司(下称财保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周传慧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宋某支的委托代理人龙红友、李光林,被告宋某某、利通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胜,被告财保樊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明鑫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支诉称,2015年9月28日0时30分,宋黎明驾驶宋某某所有的鄂FX3193号出租轿车沿襄阳市樊城区立业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立业路与丰华路交叉路口左转弯准备驶入丰华路时,与对向步行的原告宋某支相撞,造成宋某支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黎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肇事车辆在财保樊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70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15599.99元、护理费136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06903.99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某某、利通公司共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购买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
鄂FX3193号出租轿车挂靠在利通公司运营,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利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事故后,宋某某支付了原告医疗费28568.94元,请求本案一并解决。
被告财保樊城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保险公司在承保责任限额内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责任,其中医疗费应扣减非医保用药10%。
因承保车辆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故在商业三者险内扣减20%的免赔率;由于该车购买有免赔额特约条款,故应在商业险内扣减500元的免赔额。
诉讼费、鉴定费本公司不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宋某某雇请的司机宋黎明违反交通法规,致原告受伤。
经交警部门认定,宋黎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某支无责任。
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宋某某作为宋黎明雇主,且肇事车辆挂靠在利通公司运营,故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应由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利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肇事车辆在财保樊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
不足部分,由财保樊城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
仍有不足,由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8568.94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天×30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误工费7071.28元(28678元/年÷365天×90天,误工时间从原告受伤之日始,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9445.15元(28729元/年÷365天×120天,护理时间为住院天数加出院后需护理3个月)、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合计112539.3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财保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0000元;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68520.43元,二项合计78520.43元。
不足部分34018.94元,由财保樊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扣除免赔部分(20%)即6803.79元、免赔额500元,还应赔偿26715.15元。
剩余7303.79元,由宋某某承担。
以上财保樊城支公司共承担原告损失105235.58元。
宋某某垫付的费用28568.94元大于应承担的费用,故宋某某、利通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宋某某多垫付的21265.15元,为了减轻当事人讼累,由原告在取得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直接返还给宋某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樊城支公司赔偿原告宋某支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5235.58元;
二、驳回原告宋某支要求被告宋某某、襄阳市利通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原告宋某支返还被告宋某某垫付款21265.15元;
四、驳回原告宋某支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收取518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
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宋某某雇请的司机宋黎明违反交通法规,致原告受伤。
经交警部门认定,宋黎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某支无责任。
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宋某某作为宋黎明雇主,且肇事车辆挂靠在利通公司运营,故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应由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利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肇事车辆在财保樊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
不足部分,由财保樊城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
仍有不足,由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8568.94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天×30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误工费7071.28元(28678元/年÷365天×90天,误工时间从原告受伤之日始,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9445.15元(28729元/年÷365天×120天,护理时间为住院天数加出院后需护理3个月)、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合计112539.3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财保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0000元;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68520.43元,二项合计78520.43元。
不足部分34018.94元,由财保樊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扣除免赔部分(20%)即6803.79元、免赔额500元,还应赔偿26715.15元。
剩余7303.79元,由宋某某承担。
以上财保樊城支公司共承担原告损失105235.58元。
宋某某垫付的费用28568.94元大于应承担的费用,故宋某某、利通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宋某某多垫付的21265.15元,为了减轻当事人讼累,由原告在取得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直接返还给宋某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樊城支公司赔偿原告宋某支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5235.58元;
二、驳回原告宋某支要求被告宋某某、襄阳市利通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原告宋某支返还被告宋某某垫付款21265.15元;
四、驳回原告宋某支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收取518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
审判长:周传慧
书记员:梁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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