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某
刘英杰(河北昂然律师事务所)
张铮(河北昂然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宋立棉
马某
田某某
刘虎林
原告:宋某某,农民。
原告:杨某某,农民。
原告:宋立棉,农民。
原告:马某。
法定代理人:宋立棉(马某之母),女,农民,住河北省曲阳县羊平镇南养马村4队8号。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杰,河北昂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铮,河北昂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虎林。
原告宋某某、杨某某、宋立棉、马某与被告田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杰、张铮,被告田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虎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某某、杨某某、宋立棉、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3175.7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7日14时许,田某某驾驶无照自卸货车行驶到曲阳县岸下村××路段××与宋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四原告不同程度受伤。
事故发生后,曲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向双方出具了曲公交认字[2016]第(0901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四原告花费了巨额医疗费用,被告在支付8000元医疗费后不再支付。
另外因被告驾驶的车辆属于无照车辆,且被告属于无证驾驶,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田某某辩称,同意在法律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本院认为,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因被告田某某负主要责任,故田某某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一、宋某某部分:1、医疗费:宋某某主张3984.2元,有据证实,且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
2、电动车损失:宋某某主张4300元,其提交的系购车票据,且田某某有异议,结合本案实际,车损酌定为2000元为宜。
3、住院伙食补助费:宋某某主张17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4、营养费:宋某某主张85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
5、护理费:宋某某主张918元,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
二、杨某某部分:1、医疗费:杨某某主张5357.8元,有据证实,且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杨某某主张17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3、护理费:杨某某主张918元,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
4、营养费:杨某某主张85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
三、马某部分:1、医疗费:马某主张1019.56元,有据证实,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马某主张17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3、护理费:马某主张918元,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
4、营养费:马某主张85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
四、宋立棉部分:1、医疗费:宋立棉主张21148.1元,其中所涉宋立棉河北省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1张(合计9675.18元)、马旭之子(宋立棉之子)河北省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计7746.22元),系宋立棉分娩产生,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且田某某不认可,故不予支持,医疗费认定为3726.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宋立棉主张伙食补助费2700元、护理费1458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1458元,称住院27天,因其主张中包括分娩住院的十天期限,故应予扣除。
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为1700元(100元×17天),护理费计为921.4元(54.2元×17天),营养费计为850元(50元×17天),误工费计为921.4元(54.2元×17天)。
3、交通费:宋立棉主张500元,未提供证据且被告田某某不予认可,结合本案实际,交通费酌定为300元。
以上损失合计31185.06元。
对于四原告损失,因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规定,被告田某某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896.8元(含护理费3675.4元,误工费921.4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而后对四原告剩余14288.26元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70%)予以赔偿,合计26898.58元,另扣除田某某垫付的8000元部分,计18898.58元。
综上所述,被告田某某应赔偿四原告宋某某、杨某某、马某、宋立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8898.5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四原告宋某某、杨某某、马某、宋立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8898.58元。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杨某某、马某、宋立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9元,减半收取计315元,由原告宋某某、杨某某、马某、宋立棉负担136元,被告田某某负担1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因被告田某某负主要责任,故田某某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一、宋某某部分:1、医疗费:宋某某主张3984.2元,有据证实,且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
2、电动车损失:宋某某主张4300元,其提交的系购车票据,且田某某有异议,结合本案实际,车损酌定为2000元为宜。
3、住院伙食补助费:宋某某主张17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4、营养费:宋某某主张85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
5、护理费:宋某某主张918元,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
二、杨某某部分:1、医疗费:杨某某主张5357.8元,有据证实,且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杨某某主张17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3、护理费:杨某某主张918元,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
4、营养费:杨某某主张85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
三、马某部分:1、医疗费:马某主张1019.56元,有据证实,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马某主张17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3、护理费:马某主张918元,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
4、营养费:马某主张85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
四、宋立棉部分:1、医疗费:宋立棉主张21148.1元,其中所涉宋立棉河北省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1张(合计9675.18元)、马旭之子(宋立棉之子)河北省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计7746.22元),系宋立棉分娩产生,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且田某某不认可,故不予支持,医疗费认定为3726.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宋立棉主张伙食补助费2700元、护理费1458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1458元,称住院27天,因其主张中包括分娩住院的十天期限,故应予扣除。
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为1700元(100元×17天),护理费计为921.4元(54.2元×17天),营养费计为850元(50元×17天),误工费计为921.4元(54.2元×17天)。
3、交通费:宋立棉主张500元,未提供证据且被告田某某不予认可,结合本案实际,交通费酌定为300元。
以上损失合计31185.06元。
对于四原告损失,因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规定,被告田某某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896.8元(含护理费3675.4元,误工费921.4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而后对四原告剩余14288.26元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70%)予以赔偿,合计26898.58元,另扣除田某某垫付的8000元部分,计18898.58元。
综上所述,被告田某某应赔偿四原告宋某某、杨某某、马某、宋立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8898.5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四原告宋某某、杨某某、马某、宋立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8898.58元。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杨某某、马某、宋立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9元,减半收取计315元,由原告宋某某、杨某某、马某、宋立棉负担136元,被告田某某负担179元。
审判长:赵增儒
书记员:白若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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