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捍强,男,197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竞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金浩、吴文凯,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海红,女,197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满城区,。被告:杨宏淼,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满城区,。被告:苏东启,男,196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满城区,。被告:高玉然,女,1976年9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满城区,。
原告宋捍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48000元(利息按月息2%计,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10月9日);2.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四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6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80万元。同时双方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二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2%。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实际支付了该款项。后双方又签订展期协议,展期至2017年8月8日。到期后,被告仍不能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还,原告为此诉于本院。被告苏海红、杨宏淼、苏东启、高玉然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0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四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10日到2016年10月9日。约定月利率为2%,并以自己的房产作为抵押。后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抵押展期协议,展期至2017年8月8日。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7年7月8日。
原告宋捍强与被告苏海红、杨宏淼、苏东启、高玉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金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海红、被告杨宏淼、被告苏东启、被告高玉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四被告向原告借款,证实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本案中,原告主张借款本金80万元以及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均符合法律规定,且有借款合同、银行转款凭证以及展期协议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支付利息至2017年7月8日,故自2017年7月9日起产生的利息(本金80万元,月利率2%)应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在庭审中,原告主张律师服务费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司法解释,对原告主张的律师服务费用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海红、杨宏淼、苏东启、高玉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捍强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7年7月9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宋捍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140元由被告苏海红、杨宏淼、苏东启、高玉然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到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凤国
书记员:宋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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