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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根堂
房建信(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
崔垚(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
宋某某

原告:赵根堂,无业。
委托代理人:房建信、崔垚,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石家庄市第四监狱退休干部。
原告赵根堂与被告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徐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根堂及委托代理人崔垚,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根堂诉称:2001年被告宋某某因投资工程前后分四五次向我借款51600元,于2002年10月5日宋某某给我出具了一份借条。
我还多次向被告宋某某供应工程材料,2002年10月5日经过对账,被告宋某某尚欠我材料费及手机费共计21358.05元,并给我出具了一份欠款单。
证人王某出具证明证实双方约定借款利息4分。
上述两笔欠款经我多次催要至今未给,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1600元及利息38542.5773元(利息从2012年10月5日开始至2014年4月28日止),合计90142.6元。
2、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1358.05元。
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
(逾期利息从2014年4月29日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诉讼费依法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某某对原告主张的因向尹玉学承揽的工程投资,向原告借款51600元和在这期间原告向该工程供应材料21358.05元,并于2002年10月5日向原告打一借条和一欠条,且尚未给付的欠款事实没有异议,但称对当时双方约定利息一事记不清楚了。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争议的利息问题,本院查明,原告称双方约定了4分的利息,并提交了王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双方口头约定4分利息。
被告宋某某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称从2014年4月9日向被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亦认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是受法律保护。
2001年被告宋某某借款51600元事实清楚,被告所写借条予以印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利息应从2014年4月9日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除借款以外的其他欠款款项系因合同未能履行而导致的损失,与本案审理的民间借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对此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
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根堂借款51600元及逾期违约金(自2014年4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诉讼费减半收取1290元,由原告负担370元,被告负担920元(原告已预付,本院不再退回,待被告履行前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是受法律保护。
2001年被告宋某某借款51600元事实清楚,被告所写借条予以印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利息应从2014年4月9日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除借款以外的其他欠款款项系因合同未能履行而导致的损失,与本案审理的民间借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对此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
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根堂借款51600元及逾期违约金(自2014年4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诉讼费减半收取1290元,由原告负担370元,被告负担920元(原告已预付,本院不再退回,待被告履行前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徐震

书记员:赵新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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