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振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利津县利津街道办事处宋孟村人,现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利津县明集乡鞠家村人,现住东营市东营区,系原告宋振起之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凡和,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利津县利津街道办事处宋孟村人,现住。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玉华,利津利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开发区长江路28号华新国际大厦15A。法定代表人:赵小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员工,现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329号。负责人:陈同富,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栋梁,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振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宋振起医疗费1634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31256.96元、护理费30714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4460元,以上共计243043.7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4日20时许,胡少英驾驶鲁E×××××小型轿车(事故发生时未悬挂号牌)沿利津县境利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山东奥昶物流有限公司门口西侧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步行至此的原告宋振起相撞,致使原告宋振起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现场位于利津县境利十路山东奥昶物流有限公司门口西侧路段,利十路道路中心线北侧非机动车道内有被告魏某某未经许可晾晒的麦子。经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利公交认字[2017]第00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少英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魏某某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运输活动,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宋振起无责任。胡少英驾驶的鲁E×××××小型轿车(事故发生时未悬挂号牌)在被告华海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商业险分项责任限额为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120000元,其中医疗保险费用限额10000元,每次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累计责任限额13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据此提起诉讼。被告魏某某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系胡少英驾驶的鲁E×××××小型轿车与原告发生的碰撞,虽然被告魏某某在公路上晒粮食,但没有影响通行,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魏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原告宋振起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魏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海公司辩称,鲁E×××××小型轿车在被告华海公司投保交强险,但该车驾驶人胡少英系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被告华海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垫付通知书后,仅在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垫付,现原告宋振起已治疗完毕,对于原告损失被告华海公司不予赔偿。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被告华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后,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振起在利津县中心医院救治1天,后转入滨州市人民医院住院27天,又转入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医院住院26天,共计住院54天,花去医疗费163492.8元。原告宋振起出生于1950年3月7日,截至定残之日67周岁,护理人员原告女儿宋国兰、女婿常宝国现居住于胜园街道办事处东现河村137号,系城镇居民。胡少英驾驶的鲁E×××××小型轿车(事故发生时未悬挂号牌)在被告华海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商业险,商业险分项责任限额为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120000元,其中医疗保险费用限额10000元,每次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累计责任限额13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原告宋振起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宋振起的伤残等级、营养期、院内外护理期限和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7年12月12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2017]医鉴字第2735号《法医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宋振起颅脑损伤、左眼损伤、胸部损伤、左下肢损伤部位分别构成四处十级伤残,营养期建议为150天,护理期建议为15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被鉴定人宋振起左下肢损伤以及左眼损伤后续治疗费难以预测,建议以实际支出为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46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宋振起提交的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利公交认字[2017]第00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利津县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滨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住院病历,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原告宋振起户口薄常住人口登记卡、护理人员宋国兰和常保国的结婚证、居住证,东营区胜园胖姐精剪理发店营业执照,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7]医鉴字第2735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交强险保险单,被告人保公司提供的商业保险保险单、保险条款,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1256.96元,原告提供其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卡,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7]医鉴字第2735号《法医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分析认为,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7]医鉴字第2735号《法医鉴定意见书》系本院按照法定程序依法委托的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所出具,且鉴定结论系根据现行鉴定规范和标准作出,鉴定过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依法确认原告宋振起构成颅脑损伤、左眼损伤、胸部损伤、左下肢损伤等部位分别构成四处十级伤残,但原告计算赔偿年限有误,经依法计算,原告宋振起残疾赔偿金为29024.3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0714元,原告提供了户口薄常住人口登记卡、护理人员宋国兰和常保国的结婚证、居住证,东营区胜园胖姐精剪理发店营业执照、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7]医鉴字第2735号《法医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宋振起护理人员宋国兰护理费按照2016年服务业收入标准62496元/年计算、护理人员常宝国护理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人保公司、华海公司认为两护理人员护理费均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院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法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而实际收入减少的情况,故本院结合护理人员系城镇居民以及被告的答辩意见,依法确认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9009.4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结合原告宋振起的伤情和住院情况,原告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确系必要合理,故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8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原告伤残等级,依法确认其精神抚慰金为1600元。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宋振起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634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29024.32元、护理费19009.45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元、鉴定费4460元,以上共计224506.57元。关于被告华海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华海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损失,被告华海公司不予认可,称被告华海公司在驾驶人胡少英无证驾驶的情况下仅承担垫付医疗费的责任,现原告治疗完毕,故对原告损失被告华海公司不予赔偿。本院分析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应予支持,故被告华海公司仍应在交强险分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宋振起与被告魏某某、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海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振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兰、尚凡和,被告魏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玉华、被告华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设以及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栋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宋振起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利公交认字[2017]第00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分析事故原因,确定对原告宋振起的损失胡少英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魏某某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因胡少英驾驶的鲁E×××××小型轿车(事故发生时未悬挂号牌)在被告华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分项限额的商业险,故原告损失224506.57元应首先由被告华海公司在交强险有责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经依法计算,被告华海公司赔偿原告宋振起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9024.32元、护理费19009.45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元,共计60433.77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由被告人保公司按照8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险医疗保险费用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仍剩余154072.8元由被告魏某某按照2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814.5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宋振起各项损失共计60433.7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宋振起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三、被告魏某某赔偿原告宋振起各项损失共计30814.56元。四、驳回原告宋振起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5.66元,减半收取2472.83元,由原告宋振起负担1442.69元,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30.14元。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照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否则上诉期满后视为放弃上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款项支付办法:赔偿款60433.77元由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接汇入原告宋振起指定账户(开户人:宋振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利津支行,账户:62×××80);赔偿款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宋振起指定账户(开户人:宋振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利津支行,账户:62×××80);赔偿款30814.56元由被告魏某某直接汇入原告宋振起指定账户(开户人:宋振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利津支行,账户:62×××80);诉讼费1030.14元由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接汇入到本院在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指定账户(账号:xxxx8888)。
审判员 董润波
书记员:董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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