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宋某某与温海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宋某某
高志强(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
温海军

原告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志强,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海军。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温海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审判员王丹丹,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宋某某委托代理人高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海军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5日中午1点左右,被告温海军驾驶号牌冀A×××××的小型轿车沿常恒焦化厂西门前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左后转弯时,与沿此公路相向而行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
经矿区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就此次事故负次责,被告负主责。
事发后,被告仅支付了原告4000元医疗费,就再无音讯。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贵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9423元,并承担保全费、诉讼费。
被告温海军未答辩。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公交认字(2014)第1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事故过程及事故责任划分。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记载的温海军车辆号牌虽前后有误差,但结合对被告温海军的询问笔录,证实事发时被告温海军驾驶的车辆号牌为冀A×××××,并且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盖有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医疗费。
冀中能源井矿集团总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病历本1份、用药清单1份、住院病案1份欲证明因交通事故原告受伤2014年10月25日至2014年11月24日在冀中能源井矿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8683.23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住院收费票据上盖有冀中能源井矿集团总医院住院收据专用章、用药清单上有住院费用清单专用章、住院病案上有病案复印章、门诊病历本为制式病历本且其上有主治医师签字,故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采信,医疗费为38683.23元。
3、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
住院病案1份、住院收费票据1张、诊断证明1张为证,欲证明原告住院31天,院外休息三个月的事实。
诊断证明上记载:原告于2014年10月25日至2014年11月24日住院治疗,建议院外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避免重体力剧烈活动。
本院认为,诊断证明上盖有冀中能源井矿集团总医院诊断专用章和医生签字,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但是住院病案上记载原告宋某某住院日期为2014年10月25日至2014年11月24日,而住院收费票据上为2014年10月25日至2014年12月11日,原告称系开具住院收费票据时间所致。
原告主张住院31天,但经本院核对住院时间应为30天。
同时参照《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和原告要求每天100元的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30天=3000元。
本院结合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时间为院外休息三个月,营养费为:15元*90天=1350元。
4、误工费。
诊断证明1份、原告宋某某的停发工资证明1份、事发前三个月工资明细3张,欲证明原告宋某某因次交通事故住院31天,出院后休息三个月。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停发工资证明上有石家庄市矿区恒源工贸有限公司印章、事发前三个月工资明细上有石家庄市矿区恒源工贸有限公司财务专用印章,且该项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采信。
诊断证明明确载明院外休息三个月,同时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30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误工费时间误工120天(住院期间30天、出院休息90天)的主张予以支持。
原告以停发工资证明为依据主张其月工资3000元,但根据原告宋某某事发前三个月工资明细计算其月均工资为(2846元+2946元+2946元)/3个月=2912.67元,本院以2912.67元为准。
故误工费应为2912.67元*4个月=11650.67元。
5、护理费。
陪床证明2份、护理人员武永平的停发工资证明1份及事发前三个月工资明细3张、护理人员高凌云停发工资证明1份及事发前三个月工资明细3张(护理人高凌云与原告宋某某为同一单位,事发前三个月工资明细相同),欲证明2014年10月25日至2014年11月24日原告在冀中能源井矿集团总医院住院31天。
2014年10月25日至2014年11月12日为一级护理,每天两班,每班2人陪护;2014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24日为二级护理,每天一班,每班1人陪护。
本院认为,陪床证明有就医医院医务科印章、停发工资证明有用工单位印章、事发前三个月工资明细有用工单位财务专用章,且该项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采信,但陪床证明并未注明护理期间每天需几班陪护,结合本案案情及实际情形,原告提出的护理期间每天两班的主张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护理人武永平事发前三个月工资明细计算其平均工资为(2510元+2510元+2430元)/3个月=2483.33元,但其停发工资证明上注明其月均工资为2430元,原告也主张2430元,本院以2430元为准,结合护理期间30天,护理人武永平护理费为2430*1个月=2430元。
根据护理人高凌云事发前三个月工资明细计算其平均工资为(2450元+2527元+2521元)/3个月=2499.33元,但其停发工资证明上注明其月均工资为2480元,原告也主张2480元,本院以2480元为准,结合护理期间30天,护理人高凌云护理费为2480元*1个月=2480元。
原告未提供另外两名护理人员的工作及收入证明,根据2014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标准计算得到每天收入为24141元/365天=66.14元,但是原告主张每天50元,故另外两名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按50元*18天*2人=1800元。
护理费总计2430元+2480元+1800元=671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13时01分许,温海军驾驶号牌冀A×××××的小型轿车沿常恒焦化厂西门前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左后转弯时,与沿此公路相向而行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宋某某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
经矿区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就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
受伤后原告于2014年10月25日至2014年11月24日在冀中能源井矿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0天,住院期间2014年10月25日至2014年11月12日为一级护理,每天两班,每班2人陪护,加强营养;2014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24日为二级护理,每天一班,每班1人陪护。
出院后继续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
温海军为肇事车辆冀A×××××车所有人。
事发后被告温海军为原告宋某某垫付4000元医疗费。
原告称被告温海军所有的冀A×××××车辆在事发时未投保,被告温海军也未对其所有的冀A×××××车辆在事发时的投保情况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遭受损失的,有权利要求赔偿;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
原告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权利要求赔偿义务人进行赔偿。
被告温海军是冀A×××××车所有人,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有的冀A×××××车辆在事发时的投保情况,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不利的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投保义务人应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按照被保险车辆驾驶人过错比例分担责任。
故对原告宋某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温海军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温海军按照事故过错比例分担(即被告温海军承担百分之七十责任,原告宋某某承担百分之三十责任)。
原告宋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为3868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350元,共计43033.23元。
被告温海军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33033.23元,被告温海军承担百分之七十即23123.26元,原告宋某某承担百分之三十即9909.97元。
原告宋某某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赔偿项目为护理费6710元、误工费11650.67元,共计18360.67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全部由被告温海军承担。
从以上费用中减去被告温海军已经向原告宋某某支付的4000元,被告温海军应当承担各项费用共计47483.93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判决如下:
被告温海军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共计47483.93元。
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6元,减半收取643元,原告宋某某承担193元,被告温海军承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记载的温海军车辆号牌虽前后有误差,但结合对被告温海军的询问笔录,证实事发时被告温海军驾驶的车辆号牌为冀A×××××,并且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盖有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医疗费。
冀中能源井矿集团总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病历本1份、用药清单1份、住院病案1份欲证明因交通事故原告受伤2014年10月25日至2014年11月24日在冀中能源井矿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8683.23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住院收费票据上盖有冀中能源井矿集团总医院住院收据专用章、用药清单上有住院费用清单专用章、住院病案上有病案复印章、门诊病历本为制式病历本且其上有主治医师签字,故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采信,医疗费为38683.23元。
3、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
住院病案1份、住院收费票据1张、诊断证明1张为证,欲证明原告住院31天,院外休息三个月的事实。
诊断证明上记载:原告于2014年10月25日至2014年11月24日住院治疗,建议院外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避免重体力剧烈活动。
本院认为,诊断证明上盖有冀中能源井矿集团总医院诊断专用章和医生签字,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但是住院病案上记载原告宋某某住院日期为2014年10月25日至2014年11月24日,而住院收费票据上为2014年10月25日至2014年12月11日,原告称系开具住院收费票据时间所致。
原告主张住院31天,但经本院核对住院时间应为30天。
同时参照《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和原告要求每天100元的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30天=3000元。
本院结合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时间为院外休息三个月,营养费为:15元*90天=1350元。
4、误工费。
诊断证明1份、原告宋某某的停发工资证明1份、事发前三个月工资明细3张,欲证明原告宋某某因次交通事故住院31天,出院后休息三个月。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停发工资证明上有石家庄市矿区恒源工贸有限公司印章、事发前三个月工资明细上有石家庄市矿区恒源工贸有限公司财务专用印章,且该项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采信。
诊断证明明确载明院外休息三个月,同时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30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误工费时间误工120天(住院期间30天、出院休息90天)的主张予以支持。
原告以停发工资证明为依据主张其月工资3000元,但根据原告宋某某事发前三个月工资明细计算其月均工资为(2846元+2946元+2946元)/3个月=2912.67元,本院以2912.67元为准。
故误工费应为2912.67元*4个月=11650.67元。
5、护理费。
陪床证明2份、护理人员武永平的停发工资证明1份及事发前三个月工资明细3张、护理人员高凌云停发工资证明1份及事发前三个月工资明细3张(护理人高凌云与原告宋某某为同一单位,事发前三个月工资明细相同),欲证明2014年10月25日至2014年11月24日原告在冀中能源井矿集团总医院住院31天。
2014年10月25日至2014年11月12日为一级护理,每天两班,每班2人陪护;2014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24日为二级护理,每天一班,每班1人陪护。
本院认为,陪床证明有就医医院医务科印章、停发工资证明有用工单位印章、事发前三个月工资明细有用工单位财务专用章,且该项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采信,但陪床证明并未注明护理期间每天需几班陪护,结合本案案情及实际情形,原告提出的护理期间每天两班的主张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护理人武永平事发前三个月工资明细计算其平均工资为(2510元+2510元+2430元)/3个月=2483.33元,但其停发工资证明上注明其月均工资为2430元,原告也主张2430元,本院以2430元为准,结合护理期间30天,护理人武永平护理费为2430*1个月=2430元。
根据护理人高凌云事发前三个月工资明细计算其平均工资为(2450元+2527元+2521元)/3个月=2499.33元,但其停发工资证明上注明其月均工资为2480元,原告也主张2480元,本院以2480元为准,结合护理期间30天,护理人高凌云护理费为2480元*1个月=2480元。
原告未提供另外两名护理人员的工作及收入证明,根据2014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标准计算得到每天收入为24141元/365天=66.14元,但是原告主张每天50元,故另外两名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按50元*18天*2人=1800元。
护理费总计2430元+2480元+1800元=671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13时01分许,温海军驾驶号牌冀A×××××的小型轿车沿常恒焦化厂西门前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左后转弯时,与沿此公路相向而行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宋某某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
经矿区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就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
受伤后原告于2014年10月25日至2014年11月24日在冀中能源井矿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0天,住院期间2014年10月25日至2014年11月12日为一级护理,每天两班,每班2人陪护,加强营养;2014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24日为二级护理,每天一班,每班1人陪护。
出院后继续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
温海军为肇事车辆冀A×××××车所有人。
事发后被告温海军为原告宋某某垫付4000元医疗费。
原告称被告温海军所有的冀A×××××车辆在事发时未投保,被告温海军也未对其所有的冀A×××××车辆在事发时的投保情况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遭受损失的,有权利要求赔偿;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
原告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权利要求赔偿义务人进行赔偿。
被告温海军是冀A×××××车所有人,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有的冀A×××××车辆在事发时的投保情况,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不利的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投保义务人应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按照被保险车辆驾驶人过错比例分担责任。
故对原告宋某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温海军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温海军按照事故过错比例分担(即被告温海军承担百分之七十责任,原告宋某某承担百分之三十责任)。
原告宋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为3868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350元,共计43033.23元。
被告温海军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33033.23元,被告温海军承担百分之七十即23123.26元,原告宋某某承担百分之三十即9909.97元。
原告宋某某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赔偿项目为护理费6710元、误工费11650.67元,共计18360.67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全部由被告温海军承担。
从以上费用中减去被告温海军已经向原告宋某某支付的4000元,被告温海军应当承担各项费用共计47483.93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判决如下:
被告温海军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共计47483.93元。
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6元,减半收取643元,原告宋某某承担193元,被告温海军承担450元。

审判长:王丹丹

书记员:李路军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