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某
茄子河区茄子河镇东某某村民委员会
桑文秀(黑龙江桑文秀律师事务所)
刘丽(黑龙江桑文秀律师事务所)
于某某
原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
被告茄子河区茄子河镇东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某某)
地址:茄子河区东顺街。
法定代表人薛振刚,男,村长。
委托代理人桑文秀,女,黑龙江桑文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丽,女,黑龙江桑文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茄子河区茄子河镇东某某村民委员会、第三人于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被告茄子河镇东某某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薛振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丽、桑文秀,第三人于某某均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2、3份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东某某向法庭提供的第1份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与其它证据相印证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 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原告宋某某系东某某村民,享有二轮土地承包资格,原、被告于2000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宋某某取得了8亩地的承包经营资格。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原告将8亩土地转包给于某某耕种,被告东某某在发现土地面积不足后,将1998年分配的21亩土地全部分配给了于某某,给宋某某另行分配了土地。由于被告东某某的工作疏忽,在二轮土地承包时分配的土地面积不足,另行给原告调整土地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被告东某某应对原告予以赔偿,赔偿标准应按东某某当年的承包费标准计算。2004年东某某在“大猪圈”地块给原告另行分配了土地,但原告认为土质差,不愿接收,直至2006年才接收该地,因此2005年、2006年的损失是由于宋某某个人原告造成,故原告主张2005年、2006年的损失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土地等级差别造成的损失部分,由于土地分配系村民自治行为,地块位置及土地等级均由村委会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故原告要求因土地等级差别造成的损失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 、第五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茄子河区茄子河镇东某某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宋某某赔偿款5600.00元[100元/年×8亩×5年(1999年-2003年)+200元/年×8亩×1年(2004)];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137.00元由被告茄子河区茄子河镇东某某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 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原告宋某某系东某某村民,享有二轮土地承包资格,原、被告于2000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宋某某取得了8亩地的承包经营资格。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原告将8亩土地转包给于某某耕种,被告东某某在发现土地面积不足后,将1998年分配的21亩土地全部分配给了于某某,给宋某某另行分配了土地。由于被告东某某的工作疏忽,在二轮土地承包时分配的土地面积不足,另行给原告调整土地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被告东某某应对原告予以赔偿,赔偿标准应按东某某当年的承包费标准计算。2004年东某某在“大猪圈”地块给原告另行分配了土地,但原告认为土质差,不愿接收,直至2006年才接收该地,因此2005年、2006年的损失是由于宋某某个人原告造成,故原告主张2005年、2006年的损失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土地等级差别造成的损失部分,由于土地分配系村民自治行为,地块位置及土地等级均由村委会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故原告要求因土地等级差别造成的损失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 、第五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茄子河区茄子河镇东某某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宋某某赔偿款5600.00元[100元/年×8亩×5年(1999年-2003年)+200元/年×8亩×1年(2004)];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137.00元由被告茄子河区茄子河镇东某某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孙雪静
审判员:刘宇
审判员:刘婷婷
书记员:刘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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