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振国,男,1978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
委托代理人:刘若阳,辽宁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1988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被告:谢海龙,男,1977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
被告:定州市达某合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定州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住所地:石家庄市。
代表人:袁卫忠,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克明,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
代表人:张家谋,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再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振国与被告周某、谢海龙、定州市达某合储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悦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振国委托代理人刘若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委托代理人王克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再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谢海龙、定州市达某合储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15时30分,被告周某驾驶冀BE668P号小型轿车顺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沿海路与靶场路交叉口时,与顺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原告宋振国驾驶的辽P98636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后,辽P98636号重型普通货车失控与被告谢海龙停在路边的冀FG5374、冀FBG1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再次相撞,造成周某、冀BE668P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才华健、原告宋振国、辽P98636号重型货车乘车人张树茂、沙小董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承担主要责任,宋振国承担次要责任,谢海龙承担次要责任,才华健、沙小董、张树茂无责任。原告宋振国受伤后在乐亭县医院、锦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计83天。2015年7月4日,经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宋振国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拾贰个月。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元,二次手术后需休息治疗壹个月。原告宋振国系葫芦岛天时达饲料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500元,因发生交通事故误工减少收入为45500元。原告宋振国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76463.72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4150元、护理费3504.26元,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10000元,误工费45500元,法医鉴定费1415元,交通费900元,以上共计141932.98元。被告周某驾驶的冀BE668P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不计免赔险),被告谢海龙驾驶的冀FG5374号车以被保险人被告定州市达某合储运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被告周某及冀BE668P小型轿车乘车人才华键在另案中已表示放弃对该事故造成人身损失的赔偿权利。庭审中,原告宋振国表示对财产损失82953元另案诉讼。以上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
本院认为: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承担主要责任,宋振国承担次要责任,谢海龙承担次要责任,才华健无责任,沙小董无责任,张树茂无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确定被告周某承担70%的责任,原告宋振国承担15%的责任,被告谢海龙承担15%的责任。对原告宋振国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对沙小董、宋振国、张树茂各使用三分之一),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按交通事故责任分别承担70%、15%的赔偿责任。被告周某、谢海龙、定州市达某合储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振国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4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振国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61932.98元的15%计9289.95元,以上共计49289.95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振国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4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振国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61932.98元的70%计43353.09元,以上共计83353.09元。
上述一、二项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宋振国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负担16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282元,由原告宋振国负担111元。二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二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悦贤
书记员:於垚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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