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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宋某某
刑岩坤(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
郭景福(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

原告宋某某,男,汉族,无业,现住秦某某市昌黎县。
委托代理人刑岩坤,系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
负责人李洪升,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景福,系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刑岩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景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现被保险车辆发生合同约定的事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赔偿保险金。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免赔条款中的内容已向原告进行了明确说明,故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现公安部门已经委托有资质的部门进行了车辆损失鉴定,对该损失数额,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9790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宋某某保险金979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248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现被保险车辆发生合同约定的事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赔偿保险金。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免赔条款中的内容已向原告进行了明确说明,故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现公安部门已经委托有资质的部门进行了车辆损失鉴定,对该损失数额,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9790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宋某某保险金979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248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董晓勇
审判员:宋庆国
审判员:卢小峰

书记员:许玲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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