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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刘街乡陈靳各庄村人,现住本村。
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赵桂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刘街乡陈靳各庄村人,现住本村。
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宋建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刘街乡陈靳各庄村人,现住本村。
身份证号xxxx
被告白某某,农民,现下落不明。
身份证号××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桂兰、宋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被告白某某向原告宋某某借款60000元,当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7月31日,月息为1.5℅,被告于当日给付原告出具欠条一张。
2014年2月27日被告白某某又向原告董振东借款40000元,当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27日,月息为1.5℅,被告于当日给付原告出具欠条一张。
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
另查,被告白某某于2016年6月份外出,现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河北省永清县刘街乡东辛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将款项出借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理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按约归还而未归还,显属违约,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能对原告的主张进行答辩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某某借款100000元及利息(1、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6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5℅计算;2、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4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3元,由被告白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文亮 代理审判员  王全祥 人民陪审员  王 飞

书记员:刘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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