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
委托代理人侯坛斌、张海强,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峰峰矿区。
被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峰峰矿区。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赵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侯坛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赵某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某在邯郸市井店经营配货中心,被告李某某拥有两辆大车从事经营运输。二人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李某某要更换大车于2011年6月25日向原告宋某某借款150000元。原告当天通过银行转账借款给被告李某某150000元,借款时李某某妻子赵某某亦在场。被告并未出具借条,原告于2011年12月9日找到被告李某某补签借条。该借条内容显示“今借到宋某某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整),借款人李某某,2011年12月9日。邯郸市峰峰矿区彭城镇彭新一街1号2栋2单元501号,186××××2016,和村镇北八特村民,三年还清。”。
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因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清偿借款。被告赵某某系被告李某某配偶,且原告当庭陈述被告赵某某明知李某某向原告宋某某借款为更换大车从事运输行业,故原告主张被告李某某、赵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自2014年6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且根据原告提供借条显示双方未约定利息及逾期利息,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赵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某某偿还借款1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李某某、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卫强 人民陪审员 靳贵军 人民陪审员 王振杰
书记员:柴静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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