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牡丹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立君,黑龙江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田伟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宁安市东京城林业局。
被告:张某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被告:许海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被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爱民街156号。
负责人:李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秋实,黑龙江曦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黑龙江曦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田某某、张某和、许海山、许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牡丹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6日、2018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立君,被告田某某、被告许海山(第一次开庭)、被告许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淑英(第一次开庭)、被告人保牡丹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秋实(第一次开庭)、杨宇(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和、许海山(第二次开庭)、许某某(第二次开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10月16日至11月19日,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委托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和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1731.07元、伙食费1600元、护理费2568元、陪护人员交通费676元、补考补课费2000元、财产损失费(眼镜)1883元,暂计40558.07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待鉴定后予以变更;2.判令被告田伟利、张某和、许海山、许某某对保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按责任比例共同承担原告上述损失;3.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申请将案由变更为客运合同纠纷,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人保牡丹江分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1741.07元、伙食费1600元、护理费2568元、陪护人员交通费676元、补考补课费2000元、财产损失费(眼镜)1883元、以上项目暂且合计为40568.07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待司法鉴定后再予以变更;2.被告田伟利、张某和在承运人责任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承担原告的上述损失;3.诉讼费由田伟利、张某和、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不要求许海山、许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撤回对该二人的起诉。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人保牡丹江分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2421.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9627.60元、交通费724元、伤残赔偿金54892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财产损失费1883元、补考补课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鉴定费4110元;2.判令被告田某某、张某和、许海山、许某某对保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上述损失;3.原告后续发生的治疗费用(面部、牙齿)如超出鉴定的数额,则保留继续向五被告再次追偿的权利;4.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5日,原告乘坐被告田某某驾驶的黑CTX**号出租车,沿西海林街行驶至兴中路口时,与被告许海山驾驶的黑CTX**号出租车相撞,造成原告在内共六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此次事故田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许海山承担次要责任,二车均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田某某的车辆还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被告张某和系黑CTX**号出租车车主,许某某系黑CTX**号出租车车主。原告受伤后在牡市第一医院救治,诊断为中型颅脑损伤、额骨骨折、牙折断等。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上。
田某某辩称:没有意见,按法律规定处理。
人保牡丹江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合法合理部分同意在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具体的赔偿项目明细及相应标准根据原告的举证再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焦点举示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举示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保险单6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举示的证据一、宋某某户口簿复印件2张、宋某身份证复印件1张、他哈拉镇山湾村证明1份、大庆萨尔图区北辰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张、宋某某高中毕业证复印件1张、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房东陶银屏身份证复印件1张、租赁房屋房照复印件1张、大庆市居住证1张,证明原告2013年起就在大庆市萨尔图区居住,高中三年至现在大学期间一直都在城市生活,生活各项支出都是城镇标准,故因本起事故所产生的赔偿给付,应依据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田某某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人保牡丹江分公司对他哈拉镇山湾村证明、租赁房屋房照的形式要件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该组证据的整体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实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无法认定其伤残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田某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牡丹江分公司对该组证据中的宋某某户口簿复印件、宋某身份证复印件、大庆萨尔图区北辰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宋某某高中毕业证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房东陶银屏身份证复印件、大庆市居住证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确认。他哈拉镇山湾村证明没有出具人签字、租赁房屋房照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故被告人保牡丹江分公司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确认。综合考虑该组证据,以及事发时原告上大学的实际情况,能够证明原告高中三年至现在大学期间一直都在城市生活,应依据城镇标准进行赔偿,故本院对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
证据三、宋某某第一医院住院病历34张、第一医院门诊手册复印件5页、门诊诊断书复印件1份、大庆市门诊病历复印件4页、医疗票据复印件20张、第一医院费用结算清单复印件3页、诊断书、出院证复印件1份、护理证明1份(除病历外提交均是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16天,医疗费32421.07元,发生护理的事实,用以支持医疗费、护理费的主张,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是根据牙齿损伤的后续治疗费用,不是对已经发生的治疗费用用药是否合理的判断,并且地域不同治疗价格也不相同,而且第二次治疗可能要发生在十五年以后,5000元的鉴定价格远远不能达到当时的医疗价位,所以导致原告提出保留继续追偿的权利。
被告田某某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人保牡丹江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部分款项的发生有异议。对在第一医院住院和门诊期间有票据记载的费用没有异议,对在大庆油田总医院产生的门诊治疗及相应费用有异议,原告在该医院所针对治疗的主要是牙体缺损,花费的数额为8000余元,而根据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所述伤情牙齿的治疗费用至多为5000元,原告的花费已经超出了鉴定意见所确定的标准,属于采用了较高级的材料,不符合损失填补原则,所以被告认为对于原告治疗牙齿的相关证据材料及费用标准应以鉴定意见为准。
本院认为,原告的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32421.07元,以及护理16天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载明“前往口腔科继续治疗”,说明原告并未治愈,仍需治疗。原告在大庆油田总医院治疗发生在司法鉴定之前,原告不可能等待鉴定而不去治疗,其以实际支出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故被告人保牡丹江分公司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证据四、交通费2张、加油费票据1张,证明宋某看望女儿,往返大庆市至牡丹江市开车和加油的费用共计676元的事实,用以支持交通费的主张。
被告田某某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人保牡丹江分公司对该组证据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在司法解释中对交通费的保护是基于就医或者转院治疗期间发生的,原告举示的费用票据并不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况且驾车所产生的费用明显标准过高,不应按照这个标准予以保护,应按照火车硬座的保护;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没有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父亲驾车产生的交通费的确偏高,但应考虑原告初入大学,家在外地,其父听闻其女发生交通事故的紧急心情,不可能在家静候购买火车硬座,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676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每天3元钱,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证据五、购买眼镜发票1张,证明原告因车祸导致眼镜破碎,重新验配购买的眼镜费用是1833元,应由被告赔偿,用以支持财产损失费的主张。
被告田某某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人保牡丹江分公司对该组证据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发票是事故发生后重新配眼镜产生的费用,不等同于是本次事故遭受的财产损失,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本次事故中遭受的财产损失,也无证据证实在本次事故中遭受损失财产的价值,原告最少应举示原财产的发票而不是在事故发生后所出现的发票,二者之间不一定具备等值关系,对原告该项请求应不予保护。
本院认为,被告田某某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牡丹江分公司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重新配眼镜花费1833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原告应当举示证据证明原来的眼镜价格,并按照配戴年限进行折旧,现原告重新配的眼镜价格并不能证明原来损坏的眼镜价格,故被告异议成立。但考虑到原告作为学生,以及近视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保护1000元。
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伤残十级,需一人护理60天,营养时限60天,面部和门齿发生的后续治疗的事实,用以支持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的请求。
被告田伟利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人保牡丹江分公司对该组证据形式没有异议,对鉴定意见中所记载的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及营养期限没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后续治疗费用和牙齿治疗费用过高,但不要求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田某某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牡丹江分公司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牡丹江分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后续治疗费用和牙齿治疗费用过高,但该鉴定是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且被告人保牡丹江分公司不要求重新鉴定,故被告人保牡丹江分公司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田某某未向法庭举示证据。
被告人保牡丹江分公司未向法庭举示证据。
被告张某和、许海山、许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5日,原告乘坐被告田某某驾驶的黑CTX**号出租车,沿西海林街行驶至兴中路口时,与被告许海山驾驶的黑CTX**号出租车相撞,造成原告在内共六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事故田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许海山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宋某某等四人无责任。二车均在被告人保牡丹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黑CTX**号出租车还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座)责任限额200000元,包括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期限自2017年6月10日至2018年6月9日。被告张某和系黑CTX**号出租车车主,被告田某某承包了该车辆的白班,许某某系黑CTX**号出租车车主。原告于事发当日入住牡市第一医院救治,诊断为中型颅脑损伤、额骨线性骨折、右眼睑裂伤、左上1、右上1创伤性牙折断等。原告于2017年11月21日出院从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载明“前往口腔科继续治疗,不适随诊”。后原告在大庆油田总医院进行检查、治疗牙齿。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2421.07元。诉讼中,本院依宋某某申请委托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牡回民[2018]临司鉴字1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根据伤情,被鉴定人伤残等级为十级;2.根据伤情,被鉴定人需1人护理60日;3.根据伤情,给予被鉴定人营养时限60日;4.根据伤情,被鉴定人额面部治疗费用约人民币20000元,或以实际发生合理数额为准;5.根据伤情,被鉴定人左、右上第1切牙齿冠部折断,需根管治疗费用400元,纤维桩2000元,烤瓷修复2600元,或以实际发生合理数额为准,牙齿使用年限15年”。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4110元。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宋某护理,护理人员是个体。
本院认为:本案的立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中,原告请求将案由变更为客运合同纠纷。本案是一起合同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竟合的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合同违约之诉,也可以选择侵权责任之诉,但不能同时主张。原告请求将案由变更为客运合同纠纷,即选择了违约之诉,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准许,故本院确定本案的案由为客运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二百九十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本案中,原告宋某某作为乘客,乘坐被告田某某驾驶的黑CTX**号出租车,双方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被告田某某应当将原告宋某某安全运送到约定地点。被告田某某在履行客运合同义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宋某某受伤,未尽到将旅客安全送到约定地点的合同义务,故被告田某某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黑CTX**号出租车在被告人保牡丹江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座)责任限额200000元,自2017年6月10日至2018年6月9日,本案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故对于宋某某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人保牡丹江分公司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宋某某诉请的各项费用:
1.医疗住院费32421.07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面部治疗费用20000元,牙齿修复费用20000元(需根管治疗费用400元、纤维桩2000元、烤瓷修复2600元,使用年限15年,原告1999年出生,计算至80周岁,需更换4次)根据鉴定意见,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原告住院16天,按每日100元计算为1600元,本院予以支持。
3.残疾赔偿金5489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残十级,虽然其是农村户口,但其在城镇居住多年,且一直上学,其经常居住地应视为城市,按照黑龙江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446元年计算20年,计54892元(27446元×20年×10%=54892元),本院予以支持。
4.护理费9627.60元,根据鉴定意见,根据伤情原告需1人护理60日。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宋某护理,护理人员为个体,庭审中,虽然原告未举示护理人员因护理而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据,但考虑事发时原告初入大学,家在外地,需要家人呵护,原告在住院期间,其父亲宋某实际护理,且鉴定意见中被鉴定人需1人护理60日,故本院参照2017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平均工资58569元年计算60日,计9627.6元(58569元÷365天×6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9627.6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5.营养费3000元,根据鉴定意见,根据原告伤情,需要增加营养60日,按每天50元计算,计3000元(50元×60天),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6.交通费724元,本院予以保护676元,在此不再赘述。
7.财产损失费1883元,本院予以保护1000元,在此不再赘述。
8.补考补课费2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16天,势必影响原告的学习,且临近期末考试,故原告主张补考补课费2000元,符合常理,本院予以支持。
9.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原告在乘坐被告田某某驾驶的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可以选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也可以选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要求其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本案中,原告选择了合同违约之诉,根据法律规定,违约不可诉精神抚慰金,即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10.鉴定费411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是用于查明和确定受害人伤残等级、误工期限等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案中,原告宋某某因进行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411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凭,此系其因此次交通事故实际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保护。
上款合计149326.67元(医疗费32421.07元+面部治疗费用20000元+牙齿修复费用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54892元+护理费9627.6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676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补考补课费2000元+鉴定费4110元)。
关于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田某某、张某和、许海山、许某某对保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的请求,因上述款项未超出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发生的治疗费用(面部、牙齿)如超出鉴定的数额,则保留继续向五被告再次追偿权利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已按鉴定意见书中的数额主张权利,并未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权利,该二者只能择其一,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人保牡丹江市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49326.67元;驳回原告对被告田某某、张某和、许海山、许某某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49326.67元;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对被告田某某、张某和、许海山、许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5元,减半收取计1702.5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5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负担1643.5元。
如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宋某某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双喜
书记员: 张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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