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大专文化,住任县。
委托代理人:王会强,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郭沛鑫,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耿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任县。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群众,住任县。
被告:张贵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大学本科,群众,住内丘县。
被告:郑红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群众,住任县。
被告:郑丽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群众,住任县。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耿某某、张某某、张贵敏、郑红彦、郑丽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委托代理人、被告耿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张贵敏、被告郑红彦、被告郑丽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耿某某、张某某、张贵敏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20000元及利息(利息为月息2%,自2013年6月19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郑红彦、郑丽业在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耿某某、张某某、张贵敏因合伙经营加油站项目需周转资金,和原告在2013年6月18日签订借款合同书,向原告借款212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3年6月19日至2013年9月l8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1%。被告郑红彦、郑丽业自愿在借款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期间为5年。被告于2013年6月18日从原告处取走承兑汇票12张,金额为212万元。本案各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且原告依约定提供了借款本金,被告却没有依据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要,各被告一直推拖未予偿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耿某某未答辩。
张某某当庭答辩,合同我觉得对我本人是无效的,因为没有收到过任何一分钱,也没有打到指定账户上,我没还过任何利息。
张贵敏当庭辩称,1、我与原告虽然签过一份借款合同,原告从未交付给我钱,贷款人没有向我提供借款,我从来没有收到过借款,借款交付是借款合同的必要条件,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依照其规定;合同法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具体到本案,被答辩人诉说的,借款时取走承兑汇票12张,这是无中生有,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9条第3款的规定,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可以视为合同法第210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答辩人至今没见到过一张汇票,更别说取得了票据权利了,所以说,借款合同书的生效要件不成就。再根据民间借贷第10条规定,也显示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并不是成立时生效的,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双方存在借款合意,仅是借款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借款合同成立后,借款交付之前,双方的借款合同并未生效,在双方形成借款合意且出借人将款项交付借款人之后,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才发生法律效力,所以说,答辩人签过的那份所谓的借款合同并未生效;2、从签过的那份合同书看,貌似像共同借款,但缺少借款由谁来收支的合意,主要条款,况且答辩人既没授权也没委托,谁来代收此笔借款,所以说那份合同不是共同借款,答辩人不是共同借款人;3、从事实看,被答辩人无证据证明答辩人收到此笔借款,当然被答辩人从未找过答辩人主张权利。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现向答辩人主张还款付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本案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郑红彦当庭辩称,我跟借款人不认识,这是别人找的,出于朋友关系用用房产证,具体事情我也不知道。
郑丽业当庭辩称,亲戚找的,说用用房产证,用3个月,用完了挣钱了说给我点;让他用了之后,中间要过房产证,他说事还没完,没给,后来就接到传票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6月18日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耿某某、张某某、张贵敏签订借款合同,向三被告借款212万元,期限为3个月,自2013年6月19日至2013年9月l8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1%。被告郑红彦、郑丽业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了字,自愿在借款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期间为5年。被告耿某某2013年6月18日从原告处取走总金额为212万元的12张承兑汇票。合同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经原告催要未果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的当庭陈述、借款合同书、耿某某出具的收到条、催收通知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耿某某、张某某、张贵敏作为借款人与原告宋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书并实际支取,其民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张贵敏、张某某虽然以未收到借款为由进行抗辩,但二人对耿某某所述的三人系合伙共建加油站没有否认,故对原告诉称的被告耿某某、张贵敏、张某某合伙经营加油站项目这一事实予以采信。被告耿某某作为合伙人支取借款用于合伙的加油站项目,并且被告张贵敏、张某某以共同借款人的名义在借款合同上签了字,故被告张贵敏、张某某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到期后原告主张权利,作为借款人的三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借款的偿还义务。被告郑红彦、郑丽业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且仍在约定的保证期限内,故被告郑红彦、郑丽业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虽然在借款合同中的利率约定较高,但原告在法定的利率支持限额内主张权利,依法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耿某某、张某某、张贵敏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某某借款212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借款本息执行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
二、被告郑红彦、郑丽业对上述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60元,由被告耿某某、张某某、张贵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蔚洲
审判员 吴建申
人民陪审员 吴书军
书记员: 曲彤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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