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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刘某某、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昂昂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徐甲,男,黑龙江界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商立飞,男,黑龙江界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被告阎某某,齐齐哈尔市富裕县铭泰车队业主,住齐齐哈尔市富裕县铁西路50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昂昂溪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长兴街25号。
负责人孙永裕,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支国斌,男,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昂昂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于海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文相阳、李贺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甲、商立飞,被告刘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支国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人身损害赔偿关系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依法成立。交警部门依据现场情况做出于鸿发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未有不当之处,本院予以采信。由于黑BF5365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刘某某和原告宋某某按照主次责任7:3比例承担。被告阎某某经营的铭泰车队作为黑BF5365号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应与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57453.81元问题,因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与被告刘某某提供的医疗费相关票据,原告因此次侵权行为所花费的医疗费共计77430.11元,其中被告刘某某垫付27916.3元;关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19334.67元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张培清的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会保险证明予以佐证其工资收入情况,故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应按照黑龙江省2013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120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和住院时间,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9334.67元;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31276.63元问题,因原告无固定收入,且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参照2013年度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按照鉴定意见十一个月计算,故原告诉请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问题,可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50元计算,原告共住院24天,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诉请的车辆损毁花费修车费2200元问题,因有维修发票为证,且二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39194.00元问题,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为十级伤残,且原告有证据证明其在城市居住,故赔偿标准应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19597元计算,19579元/年×20年×10%=39194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父母均系农民,父亲宋祥立70周岁,母亲韦结焕65周岁,二人均年老丧失劳动能力,抚养义务人共计3人,故宋祥立的抚养费为6813.60元/年×10年×10%÷3=2271.20元;韦结焕的抚养费为6813.60元/年×15年×10%÷3=3406.80元。原告长女宋宇情,13周岁,长子宋福斌,未满1周岁,抚养义务人为2人,故宋宇情的抚养费为14162元/年×5年×10%÷2=3540.50元;宋福斌的抚养费为14162元/年×18年×10%÷2=12745.80元,虽然原告的残疾类型属于脸部疤痕,但也会影响原告以后的工作,故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问题,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鉴定费2700元的问题,因有鉴定中心出具的证明为证,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昂昂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昂昂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护理费19334.67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昂昂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误工费31276.63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昂昂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残疾赔偿金39194.00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昂昂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20194.70元;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昂昂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财产损失2000.00元;
七、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19284.78元;
八、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0元;
九、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住院被抚养人生活费1238.72元;
十、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财产损失140.00元;
十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精神抚慰金2000.00元;
十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鉴定费1890.00元;
十三、被告阎某某对上述第七至十项与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十四、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42.0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宋某某负担692.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3150.00元,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海泳 人民陪审员  李 贺 人民陪审员  文相阳

书记员:潘冬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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