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宋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绥化市乾亿建筑劳动分包有限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棣,黑龙江百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大街90号。
法定代表人:李志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柏涛,黑龙江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柏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5,33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0元、营养费8000.00元、护理费25,513.14元、伤残赔偿金54,892.00元、误工费22,750.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6011.00元、交通费822.50元、康复费600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元,共计185,320.02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8日15时,刘志锋驾驶黑B×××××小型越野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02国道285公里加5.2米(克东境内)超车时,与同方向马龙驾驶的黑L×××××号轻型普通货车、原告驾驶的黑15-×××××号农用拖拉机相撞,造成刘志锋、马龙、拖拉机乘车人杨海军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克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0天,经医生诊断原告锁骨骨折、头皮裂伤、背部擦伤。2017年9月27日克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齐公交认字(2017)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志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刘志锋驾驶黑B×××××小型越野车其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根据《侵权责任法》《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的规定诉至贵院。
原告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主体身份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刘志锋负事故全部责任。3.鉴定、诊断书、分析报告单两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30天,经医生诊断为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4.住院费用清单一份,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医疗过程及花费。5.护理人身份复印件两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6.误工证明、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误工,事发前每月工资3500.00元。7.黑龙江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鉴定检查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经安通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现在可以医疗终结,误工期为伤后180日,取出内固定物需增加误工期10-15日,住院期间前两周需二人护理,之后需一人护理。营养期为伤后80日,后续治疗费8000.00元,康复费每月需3000.00元,进行两月康复治疗。鉴定费花费6011.00元。8.交通费票据17张,证明原告交通费花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辩称,1、保险人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保险单位同意承担相关保险责任,该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起始时间为2016年12月24日-2017年12月23日,第三者责任险起始时间为2017年4月11日-2018年4月10日,保险限额为50万元。需核对交强险与商业险是否为同一车辆。2、诉讼费和鉴定费按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人的赔偿范围,不同意承担。3、原告作为伤者并没有特殊体质,锁骨骨折的合理医疗期限为3-4周,原告却住院130日,属于过度医疗,而鉴定方任意超越鉴定标准,评定为误工18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159日,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三期均超过了鉴定标准的上限,认为其鉴定结果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请法庭调整到标准范围内或进行重新鉴定。4、原告的营养费按照100元计算偏高,我公司同意按照50元支付其营养费用。误工费3500元,其误工证明与向保险公司提供的不一致,应按其向保险公司提供的3000计计算。精神损害赔偿金我公司同意按照1000元计算.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医疗跟踪调查表,证明宋某某住院期间是由史美玲护理,史美玲月收入为3000.00元。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8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18日15时,刘志锋驾驶黑B×××××小型越野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02国道285公里加5.2米(克东境内)超车时,与同方向马龙驾驶的黑L×××××号轻型普通货车、原告宋某某驾驶的黑15-×××××号农用拖拉机相撞,造成刘志锋、马龙、拖拉机乘车人杨海军及原告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宋某某被送往克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0天,经医生诊断原告锁骨骨折、头皮裂伤、背部擦伤。2017年9月27日克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齐公交认字(2017)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志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2018年5月29日,经黑龙江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宋某某评定致残程度十级;2、现在可以医疗终结;3、误工期评定伤后180日,取内固定物需增加误工期10-15日;4、住院期间前两周需二人护理,之后时间至出院需一人护理。取出内固定物需增加护理期10-15日,需一人护理;5、营养期评定伤后80日;6、后续医疗费用需8000.00元左右,或按实际发生数额支付;7.康复诊疗费每月需3000.00元左右,支持进行两个月康复治疗。另查明,肇事车辆黑B×××××小型越野车其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认为,肇事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未确保行车安全而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此次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关于原告损失数额应认定如下:1.医疗费35,331.38元,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8000.00元,有鉴定意见辅证,本院予以确认;4.二次手术费8000.00元,有鉴定意见予以辅证,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22,750.00元,有鉴定意见及误工收入减少证明予以辅证,本院予以确认;6.护理费25,513.14元,有鉴定意见辅证,本院予以确认;7.伤残赔偿金伤残赔偿金54,892.00元(25,736.00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822.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9.康复诊疗费3000.00元;10.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35,33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0元、营养费8000.00元、康复诊疗费3000.00元、后续医疗费用8000.00元,合计67,331.38元中的10,0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误工费22,750.00元、护理费25,513.14元、伤残赔偿金伤残赔偿金54,892.00元、交通费822.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合计105,037.64元中的110,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6.40元、鉴定费601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凤朝
人民陪审员 王兰英
人民陪审员 王淑华

书记员: 隋侨耕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