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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王兆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宋某某
于全洲(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
王兆彬
张宏伟
周淑瑛(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

原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全洲,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兆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林口县政协办公室副主任,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淑瑛,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王兆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全洲、被告王兆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伟、周淑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元,伙食补助费1750元,交通费150元,计2900元;2.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用待鉴定后确定数额;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增加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96812元(24203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15000元(5000元÷30天×90天)、护理费4820.9元(137.74元/天×35天)、后续治疗费用6000元、医疗费1303.28元、交通费98元、鉴定费3310元,合计147347.18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被告雇佣的翻斗车司机,为被告从事运输工作,2016年4月6日中午,被告指派原告拉油罐送到小朱家村东南沟,下午3时许,原告预期将油罐送到了指定地点,在卸油罐车的过程中,原告将绑绳绑好挂在铲车钩上,还未等原告安全下车时,被告的另一司机小胖,在没有安全提示的前提下突然启动铲车吊起油罐将原告带落,因此原告从大翻斗车三米多高的栏板上摔下,致原告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当时被告也在现场。
被告开车急忙将原告送往奎山骨伤医院检查治疗,拍片后,被告告知原告没有大碍,只是脚跟骨裂,十天半月就好了,然后在该院贴了一副膏药,又给原告买了部分口服药让原告回家休息治疗。
4月7日,原告家属陪同原告及被告一同到林口县医院做了CT照片,诊断意见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医生建议住院治疗。
4月8日,原告疼痛难忍,要求住院治疗,被告以找手术大夫为由,导致原告4月13日才正式住院,原告住院期间的大部分医疗费用由被告支付,另外,被告给原告支付了500元生活费,其他费用被告未支付,原告住院35天后好转出院,现在家休息治疗。
现双方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
原告认为,原告是从事被告指令的工作,因工作原因,被被告雇佣的另一司机违章操作致伤,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具有赔偿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
被告辩称,原告是被告雇佣的大车司机,从事运输工作,2016年4月6日被告安排原告和另一名大车司机张文忠一起到小朱家镇送油罐,到达后,原告要上车,被告阻止不让原告上,原告不听,就上了车,绑好绳子后,原告示意张文忠紧绳,张文忠在接到原告的示意后,收了下绳,在没有任何危险的情况下,原告自己突然从车上跳下,导致右跟骨摔伤,综上,被告雇佣原告是开车跑运输的,没有指派原告上油罐车,原告不听劝阻自己上油罐车,未从事雇主授权范围内的生产活动,且在没有任何危险的情况下跳下车,判断失误,被告没有过错,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自己承担,被告已出于人道主义帮助原告垫付了医疗费。
另外,原告的伤害是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其起诉被告主体错误。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一款  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原告在捆绑油罐的过程中,与吊车驾驶人张文忠配合不当,在张文忠用吊车紧动绳索时未提前从油罐上下来,自身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身承担30%的责任较为适宜。
综上,关于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000元,因原、被告对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未予结算,因此,对于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医疗费结算后另行起诉主张权利。
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因原告住院天数为35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50元,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应为1750元(50元×35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交通费150元,因原告未提供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票据,且原告在本县住院,故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本院按每天3元保护较为合理,故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损失应为105元(3元×35天),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交通费150元中的合理部分105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96812元,因原告伤情为伤残九级,为非农业户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参照2015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203.00元/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96812.00元(24203.00元/年×20年×20%),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96812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考虑到原告的伤情达伤残九级,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按2000元保护较为合理。
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损失15000元(5000元÷30天×90天),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每月固定收入为5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的规定,参照2015年度黑龙江省交通运输业工资标准为44654.00元/年,结合鉴定意见,即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90日,故原告的误工费损失应为11010.57元(44654.00元/年÷365天×90天),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15000元中的合理部分11010.57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损失4820.9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王兰的工作及具体收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参照2015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为50275.00元/年,结合鉴定意见,即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故原告的护理费损失应为4820.89元(50275.00元/年÷365天×35天),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损失4820.9元中的合理部分4820.89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用6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的规定,属于原告的合理花费,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出院后的医疗费1303.28元,依据鉴定意见,即原告的医疗终结期限为3个月,因上述医疗费1303.28元是原告在医疗终结期后的花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过程中的交通费花费98元,被告没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3310元,属于原告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在原告住院期间请医生花费2000元,因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未予结算,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在医疗费结算后另行起诉主张权利。
综上,上述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用、鉴定过程中的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为125906.46元(1750元+105元+96812元+2000元+11010.57元+4820.89元+6000元+98元+3310元),应由被告王兆彬承担88134.52元(125906.46元×70%),因被告王兆彬已支付原告500元,故被告王兆彬尚需支付原告87634.52元(88134.52元-5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宋某某自行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兆彬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宋某某赔偿款87634.52元;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4.94元,减半收取计1652.47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688.64元,被告王兆彬负担963.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一款  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原告在捆绑油罐的过程中,与吊车驾驶人张文忠配合不当,在张文忠用吊车紧动绳索时未提前从油罐上下来,自身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身承担30%的责任较为适宜。
综上,关于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000元,因原、被告对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未予结算,因此,对于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医疗费结算后另行起诉主张权利。
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因原告住院天数为35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50元,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应为1750元(50元×35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交通费150元,因原告未提供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票据,且原告在本县住院,故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本院按每天3元保护较为合理,故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损失应为105元(3元×35天),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交通费150元中的合理部分105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96812元,因原告伤情为伤残九级,为非农业户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参照2015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203.00元/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96812.00元(24203.00元/年×20年×20%),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96812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考虑到原告的伤情达伤残九级,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按2000元保护较为合理。
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损失15000元(5000元÷30天×90天),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每月固定收入为5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的规定,参照2015年度黑龙江省交通运输业工资标准为44654.00元/年,结合鉴定意见,即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90日,故原告的误工费损失应为11010.57元(44654.00元/年÷365天×90天),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15000元中的合理部分11010.57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损失4820.9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王兰的工作及具体收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参照2015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为50275.00元/年,结合鉴定意见,即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故原告的护理费损失应为4820.89元(50275.00元/年÷365天×35天),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损失4820.9元中的合理部分4820.89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用6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的规定,属于原告的合理花费,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出院后的医疗费1303.28元,依据鉴定意见,即原告的医疗终结期限为3个月,因上述医疗费1303.28元是原告在医疗终结期后的花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过程中的交通费花费98元,被告没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3310元,属于原告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在原告住院期间请医生花费2000元,因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未予结算,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在医疗费结算后另行起诉主张权利。
综上,上述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用、鉴定过程中的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为125906.46元(1750元+105元+96812元+2000元+11010.57元+4820.89元+6000元+98元+3310元),应由被告王兆彬承担88134.52元(125906.46元×70%),因被告王兆彬已支付原告500元,故被告王兆彬尚需支付原告87634.52元(88134.52元-5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宋某某自行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兆彬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宋某某赔偿款87634.52元;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4.94元,减半收取计1652.47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688.64元,被告王兆彬负担963.83元。

审判长:邵明婷

书记员:李耀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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