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现住黑龙江省宾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如,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法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拖欠的货款62,107元,并支付自2017年12月30日至2018年10月30日的利息2,45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拖欠原告货款62,107元,于2017年12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7年12月29日向原告偿还购买玻璃款人民币62,107元。被告到期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主张。
被告孙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孙某某从原告宋某某处购买玻璃,截止到2017年12月6日被告孙某某尚欠原告宋某某玻璃款共计62,101.67元,被告孙某某于2017年12月6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于2017年12月29日无息偿还。被告孙某某逾期未向原告支付欠款。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无果后,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货款62,101元,并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12月30日至2018年10月3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于2017年12月6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宋某某向被告孙某某履行完供货义务后,被告孙某某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全部货款。被告于2017年12月6日向原告出具尚欠原告玻璃款62,101.67元的《欠条》一份,并承诺于2017年12月29日前无息偿还全部货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货款62,101元,并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五日内给付原告宋某某拖欠的货款62,101元,并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0元(原告已预交705元),减半收705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庆
书记员: 于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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