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沽源县。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沽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河北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张某张某某管理处,住所地张某某市桥东区口里东窑子村。法定代表人:李建军,该管理处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东,该处安全科科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该管理处办公室科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西路83号。代表人:张金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强,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高速再原告承包地北侧修建防洪排水设施。2.判令被告张某高速赔偿原告2016年8月因水冲造成土豆减产损失749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赵某某宋某某2016年1月20日从学堂村村民手中承包约250亩耕地用于土豆种植。2016年8月在即将收获之前,因大雨导致土地北侧高速涵洞排水全部冲入原告土地,导致原告种植的土豆被大水冲毁,冲毁面积总计13.375亩,每亩损失5486元,共计造成损失73375.25元。灾害发生后,经现场观察,大水冲毁土地主要原因是被告在修建高速公路时,在原告土地北侧设置涵洞一处。雨大时此涵洞排水全部冲入原告土地。为解决此事原告多次向当地政府反映,并与被告张某高速协商,要求赔偿损失,并修建排洪设施,防止再次发生灾害,但至今没有明确答复。无奈之下,原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张某高速辩称,原告承包的耕地是在高速公路修建后承包的,承包前此处有原始的自然冲沟,所以高速公路选择此处修建的涵洞。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张某高速在我公司投保有公众责任险,每次限额5000000元。原告未提交土地出租人的经营权证,不能确定其租赁关系的真实性。涉案土地改变了雨水原始流向,造成洪水随意流动,应当自承风险。根据保险条款,因暴雨、洪水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位于张某高速崇礼至张某界段第G标段,东西走向,桩号K150+716处修建有涵洞,该涵洞南侧为二原告承包的种植土豆的耕地。二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沽源县平定堡镇学堂营村村委会证明及二原告与该村29位村民签署的土地租赁合同,拟证明涉案耕地系二原告承包种植。二原告主张2016年8月,因被告张某高速所修涵洞排水,其种植的土豆耕地被雨水冲毁约20亩。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沧州科技事物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高速及涵洞的建造与相邻土地被水冲毁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涉案路段高速及涵洞的建造与相邻土地被水冲毁具有因果关系。二被告对该鉴定意见质证认为,不认可该鉴定意见,认为高速公路的建设对原自然冲沟并无实际改变,原告的土地是在此后承包的,并对自然冲沟进行了垫平施工,改变了原自然冲沟的地形,故土地损失与高速公路的建设无因果关系。沧州科技事物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鉴定费发票一张,鉴定费23000元由二原告垫付。二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沽源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1份,拟证明因2016年8月大雨,涵洞排水冲毁其土豆地损失为冲毁土地面积为13.375亩,每亩地产三两以上土豆合计3375千克,三两以下土豆合计761千克。二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沽源县马铃薯种植协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2016年7月下坡蒂土豆价格为三两以上0.9元,三两以下0.2元、8月下坡蒂土豆价格为三两以上0.85元,三两以下0.35元、9月下坡蒂土豆价格为三两以上0.8元,三两以下0.35元。二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两份证据不予认可,称公证处作出时间距2016年8月间隔较长,不能证明事发时土地状况,且公证书未载明事发涵洞地点,因此对公证书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沽源县马铃薯协会证明,二被告不予认可,称该协会并非专业的鉴定机构,证明内容不完善,且证明是沽源县的土豆价格非本案原告土豆价格。经二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北四合百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土地损失进行评估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为:委托评估资产的价值为74900元。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张某高速及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因该报告采用的评估基准日选择不当及所引用的土豆计算单价来源不明,故对该报告不认可。河北四合百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鉴定费发票一张,鉴定费3000元由二原告垫付。因诉讼中,被告张某高速同意于2018年7月前修缮涉案涵洞的排水措施,故原告向本院申请撤销其第一项诉讼请求。
原告赵某某、宋某某与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张某张某某管理处(以下简称张某高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被告张某高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东、李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销其第一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因行为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张某某市沽源县学堂营村村委会的证明及二原告与该村29位村民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可以确定原告系涉案土地的实际经营者。被告张某高速修建的高速公路与二原告所种植的土豆耕地相邻,经专业鉴定机构鉴定,原告土豆地被水冲毁确与被告张某高速公路及涵洞的修建存有因果关系,故被告张某高速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于二被告抗辩的,高速公路建设时二原告的耕地中有原始的排水冲沟,二原告在高速公路建设完毕后才改造冲沟进行耕种,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二被告抗辩不成立。依据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可知,二原告耕种的土地确为沽源县学堂营村耕地,即使该耕地荒置多年形成自然排水冲沟,作为耕地的承包人也有权利对该耕地进行改造种植。被告张某高速在修建高速路时应对自然冲沟的权属及可利用性进行调查后再确定施工方案,以防止侵害相邻土地的财产权益。因二原告主张的损失确与被告张某高速公路及涵洞的修建存有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本院委托河北四合百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土地损失进行评估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足,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根据该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二原告的实际损失为74900元。被告张某高速作为实际侵权人应当赔偿二原告该损失。对于原告垫付的两次鉴定费合计26000元,应由侵权人张某高速予以承担。因本案系侵权纠纷案件,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承保被告张某高速保险的保险人,与本案无直接法律关系,故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张某张某某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一次性赔偿二原告损失合计74900元。二、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张某张某某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一次性返还二原告垫付的鉴定费2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4元,减半收取计817元,由被告张某高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苏东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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