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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宋某某、宋某某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永茜,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菲,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勤娣。
  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胡娟。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莉静,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宋某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永茜、被告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勤娣、被告宋某某及其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莉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洋泾镇路XXX号私房动迁安置利益,即位于凌河路XXX弄XXX号XXX室、凌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和动迁安置现金人民币11万元,由原告取得三分之一的份额,由两名被告向原告支付300万元折价款。事实和理由:位于洋泾镇路XXX号房屋(以下称系争房屋)为私房,户口有三人,即原告和两名被告。2004年系争房屋遇动迁,被告宋某某与案外人上海竞法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华森拆迁公司签署《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系争房屋拆迁取得动迁利益为凌河路XXX弄XXX号XXX室、凌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和动迁安置现金11万元。2007年2月26日被告宋某某将上述602室房屋出售,售价为658,000元。以上事实两名被告均隐瞒原告。2018年3月,因原告向街道申请经济适用房,才得知上述情况,并被街道告知,因为原告曾经安置过上述两套房屋,故没有资格申请经济适用房。原告无奈之下,只好起诉至法院。
  宋某某、宋某某辩称,系争房屋是宋某某的私房,动迁利益按拆私还私的政策取得,原告不享有任何权利。理由:1、系争房屋原是宋某某的父亲所有,宋某某通过继承取得,根据拆私还私的动迁政策,不考虑人口,房屋产权人享有完全的动迁利益;2、原告的户口落在系争房屋内,是空挂的而不是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对房屋不存在任何的动迁利益;3、原告曾写过一份书面证明,证明其户口虽落在系争房内,但对于宋某某名下任何房产不享有分割使用居住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梳理与本案相关事实如下:宋某某与宋某某系父子,宋某某系宋某某侄子;宋某某户籍于1995年9月6日以“投靠亲属”为由从杭州迁入系争房屋;2006年宋某某写过一份书面证明,证明其户口虽落在系争房内,但对于宋某某名下任何房产不享有分割使用居住的权利;系争房屋系宋某某继承所得,2004年6月2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局作出房屋拆迁裁决书,载明“宋某某(户)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安置于94.21平方米房屋内,宋某某补偿安置款与价值标准房屋的差价由宋某某支付,按规定支付给宋某某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2004年8月5日,宋某某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载明“宋某某选择按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的补偿安置方式,安置房屋为凌河路XXX弄XXX号XXX室、凌河路XXX弄XXX号XXX室,支付宋某某搬家补助费1,000元,支付宋某某奖励费8,000元,以上各项费用经结算宋某某应支付449,814.32元,撤销房屋拆迁裁决书,一次性补偿559,814.32元”;2007年2月26日被告宋某某将凌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出售,售价为658,000元。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采用货币补偿安置方式来源于宋某某继承所得私房,原告仅由于某种原因迁入了户籍,原告自己亦书面承认对此没有利益,根据《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告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800元,减半收取计37,40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林

书记员:黄燕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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