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某
焦文华(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李磊
原告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焦文华,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283134-4)
负责人:赵凯,职务:总经理
地址: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
委托代理人李磊,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世宁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焦文华、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如承保车辆在保险合同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按双方约定来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承保车辆冀A49553/冀A8S95挂货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要求被告英大泰和保险予以赔偿。在本次事故中,原告的损失有:事故车辆拖车费5000元、吊车费3000元,均有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可;公估费7200元,是为确定事故车辆受损程度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可;冀A49553车损93015元,有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报告书为证,且鉴定机构是经原被告协商依法经本院委托该机构对车损进行鉴定,该公估报告书内容真实,程序、形式、来源均合法,故本院对车损93015元予以认可;虽被告对原告车辆车损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没有提交足够的证据说明其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本院予以驳回。原告的损失共计拖车费5000元+吊车费3000元+公估费7200元+车损93015元=108215元。综上,应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赔付原告损失1082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宋某某损失10821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4元,减半收取1232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如承保车辆在保险合同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按双方约定来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承保车辆冀A49553/冀A8S95挂货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要求被告英大泰和保险予以赔偿。在本次事故中,原告的损失有:事故车辆拖车费5000元、吊车费3000元,均有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可;公估费7200元,是为确定事故车辆受损程度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可;冀A49553车损93015元,有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报告书为证,且鉴定机构是经原被告协商依法经本院委托该机构对车损进行鉴定,该公估报告书内容真实,程序、形式、来源均合法,故本院对车损93015元予以认可;虽被告对原告车辆车损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没有提交足够的证据说明其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本院予以驳回。原告的损失共计拖车费5000元+吊车费3000元+公估费7200元+车损93015元=108215元。综上,应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赔付原告损失1082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宋某某损失10821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4元,减半收取1232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
审判长:王世宁
书记员:李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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