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宋志民、宋战备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志民,农民,系死亡受害人徐爱珍之夫。
原告宋战备,农民,籍贯、住址同上,系死亡受害人徐爱珍之子。
原告宋金荣,农民,籍贯、住址同上,系死亡受害人徐爱珍之长。
原告宋金霞,农民,籍贯、住址同上,系死亡受害人徐爱珍之次。
委托代理人李明仁、李会娟,河北李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为上述四原告代理诉讼。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
代表人毕伟。
委托代理人韩杰,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赢时通公司石某某分公司)。
代表人周晶。
被告徐明明。

原告宋志民、宋战备、宋金荣、宋金霞与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赢时通公司石某某分公司、徐明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元坤、人民陪审员武庆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明仁,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杰,被告徐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赢时通公司石某某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2年9月1日5时29分许,被告徐明明驾驶冀A×××××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大广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驶至1710KM+992M处时,遇徐爱珍进入并横穿公路,徐明明驾驶车辆避让不及,致使车辆与徐爱珍碰撞,造成徐爱珍死亡,冀A×××××号丰田牌小型轿车一定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冀A×××××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2万元。
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无责任,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1.1万元之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徐明明辩称,其在事故中无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调解,给付原告35000元,该款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
被告赢时通公司石某某分公司在提交的答辩状中辩称,被告徐明明租赁该公司的车辆,在使用中发生交通事故,该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当事人各方应负的责任。2、冀A×××××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和徐明明的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该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赢时通公司石某某分公司,驾驶人徐明明具有驾驶资格。3、冀A×××××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的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保险期间为自2011年9月3日起至2013年9月2日止,被保险人为被告赢时通公司石某某分公司。4、死亡受害人徐爱珍的死亡医学说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证明徐爱珍因车祸于2012年9月1日死亡。5、曲周县候村镇庞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死亡受害人徐爱珍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河北省曲周县候村镇庞寨村人农民。其丈夫系宋志民、儿子宋战备,长女宋金荣,次女宋金霞。
被告徐明明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汽车租赁合同,证明其于2012年8月31日租赁被告赢时通公司石某某分公司的冀A×××××号丰田牌小型轿车一辆。2、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付款凭证,证明其于2012年10月6日经交警队调解赔偿原告3.5万元。
被告赢时通公司石某某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赢时通公司石某某分公司未出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徐明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四原告和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对被告徐明明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9月1日5时59分许,被告徐明明驾驶冀A×××××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大广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驶至1710KM+992M处时,遇行人徐爱珍突然进入并横穿高速公路,徐明明驾驶车辆避让不及,致使车辆与行人碰撞,造成行人徐爱珍一人死亡、冀A×××××号丰田牌小型轿车一定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爱珍负事故全部责任,徐明明无责任。另查明,冀A×××××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系被告徐明明租赁被告赢时通公司石某某分公司的车辆,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死亡受害人徐爱珍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河北省曲周县候村镇庞寨村人农民。

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作为徐明明驾驶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承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提出其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1.1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的抗辩理由与该法不符,不予采纳。原告因徐爱珍死亡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因死亡受害人徐爱珍死亡时年满67周岁,参照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计算为7120元/年×13年﹦92560元、丧葬费36166元÷2﹦18083元,以上共计110643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因徐爱珍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数额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全额进行赔偿。被告赢时通公司石某某分公司、徐明明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确定侵权人对被侵权人的损害赔偿适用损失填平原则。被告徐明明已给付原告3.5万元并要求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予以返还,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在赔偿原告的款额中扣除该款并赔付给被告徐明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无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志民、宋战备、宋金荣、宋金霞110643元。因被告徐明明已给付原告35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在赔付原告的款额中扣除给款,并将该款赔付给被告徐明明,实际赔付原告75643元。
二、驳回原告宋志民、宋战备、宋金荣、宋金霞对被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徐明明的诉讼请求,和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4元,由原告宋志民、宋战备、宋金荣、宋金霞负担21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24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彦
审判员 李元坤
人民陪审员 武庆行

书记员: 韩建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