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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李某某、王志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某某(反诉被告),住五常市。
委托代理人刘天夫,干部,住五常市。
委托代理人宋金海,住五常市。
被告王志民(反诉原告),住五常市。
被告李某某,住五常市。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郭阿龙,黑龙江理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王志民、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8日立案受理,被告王志民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天夫、宋金海,被告王志民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阿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王志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志民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原告因此造成的合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在强险限额内的损失应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剩余部分被告李某某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志民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故应负连带责任。原告请求赔偿过高的护理费、伤残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平均年工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营养费、住宿费等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在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
原告宋某某医疗费189,80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50.00元及后续治疗费13,000.00元合计207,652.50元中的10,000.00元。
被告李某某在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
原告宋某某伤残赔偿金54,655.20元(7,591.00元×18年×40%)、误工费24,000.00元(3,000.00元×8个月)、护理费14,274.03元(40天×2人×104.19元+57天×104.19元)、交通费360.00元,此项合计93,289.23元。
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189,802.5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4,850.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00元中的197,652.50元的50%即98,862.25元,被告王志民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宋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
8,000.0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志民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四项合计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宋某某
人民币210,115.48元,已给付94,479.00元,余款115,636.48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被告王志民对赔偿款4,383.25元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1.00元、法鉴费2,300.00元、痕迹检验
费300.00元,合计3,951.0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1,975.5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1,975.50元,反诉费782.35元由王志民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业贵 人民陪审员  杨丽珍 人民陪审员  尹景堂

书记员:徐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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