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延寿县。
委托代理人张春霞,黑龙江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来承国(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延寿县。
委托代理人梁军(公民身份号码:×××),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延寿县。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来承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宋某某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霞,被告来承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2015年8月28日中午,被告来承国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约翰迪尔牌拖拉机沿延中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安山乡适中加油站路口向左转弯时,与沿延中公路由南向北直线行驶的罗延军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号小轿车相撞,造成来承国和×××号小轿车乘车人宋某某受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9天,支出医疗费18314.32元。此次交通事故经延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来承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罗延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原告诉请: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820.02[10000元(18314.32元-10000元)×70%],伙食补助费2030元(100元/天×29天×70%),车辆维修费49600元[2000元(70000元-2000元)×70%],拖车费2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宋某某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4147元,护理费4147元。上述款项合计77944.02元。
被告来承国辩称:1.原告划分责任有误。从事故责任认定书上看,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是罗延军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造成的,原告起诉时给被告按70%划分责任显失公平。2.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原告要求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过高,应按每天50元计算。车辆维修费过高,有不实之处。拖车费应由原告自负,与被告无关。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宋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被告来承国发表了质证意见。
原告宋某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A1.延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延公交认字[2015]第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来承国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罗延军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宋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证据A2.原告宋某某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系肇事车辆车牌号为×××号丰田牌凯美瑞小型轿车的所有人。
证据A3.延寿县人民医院诊断书两份、门诊医疗手册一份、住院病案一份、黑龙江省医疗医疗住院费票据一张及住院患者费用汇总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宋某某入院治疗18天,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挫伤、颜面部软组织挫伤、右耳鼓膜穿孔。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普食,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6516.36元及用药情况;医生建议去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
证据A4.黑龙江长庚耳鼻喉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案一份、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及住院病人总费用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宋某某入院治疗11天,诊断为:右耳鼓膜穿孔、右耳传导性耳聋。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普食,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11797.96元及用药情况。
证据A5.延寿县天成配件商店于2015年10月30日出具的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延寿县喜子汽车维修部于2015年11月23日出具的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两次拖车费。第一次系交警部门将肇事车辆拖到延寿停车场,原告支付拖车费600元;第二次系原告将车辆拖到哈尔滨4S店维修,支付拖车费1600元。
证据A6.哈尔滨国大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3日出具的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及哈尔滨国大汽车维修结算单7张,拟证实原告维修车辆支出维修费70000元。
证据A7.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需要护理,且护理人员是城镇户籍,应按服务业标准给付护理费。
被告来承国对原告宋某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A3、A4、A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次事故罗延军应承担主要责任,因为被告不懂法,超过了复议时间,没向上一级公安机关递交书面复议申请进行复议。原告住院期间是二级护理,病案中的同意书都是本人签字,所以原告不需要护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5有异议,认为拖车费与被告没有关系应由原告承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6的真实性有异议,接车是2015年12月18日,结算日期也是2015年12月18日,不可能一天就修完。
本院确认: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A1、A2、A3、A4、A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虽然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A5、A6持有异议,但被告庭审中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告举示的证据A5、A6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12时21分,被告来承国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约翰迪尔牌拖拉机沿延中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安山乡适中加油站路口向左转弯时,与沿延中公路由南向北直线行驶的罗延军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号丰田牌凯美瑞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来承国和×××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8月28日至9月15日在延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出医疗费6516.36元,诊断为:头面部及腹部外伤、颜面部软组织挫伤、腹壁软组织挫伤、右耳鼓膜穿孔。2015年9月16日原告经医生建议去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15年9月17日至9月28日,原告在黑龙江长庚耳鼻喉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11797.96元。诊断为:右耳鼓膜穿孔、右耳传导性耳聋。
交通事故发生后,×××号小型轿车被拖车拖到停车场接受事故检查,原告支付拖车费600元;后×××号小型轿车被拖车拖到哈尔滨国大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原告支付拖车费1600元,并支付车辆修理费70000元。
此次交通事故经延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来承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罗延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来承国驾驶的约翰迪尔牌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住院诊断书及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哈尔滨国大汽车维修结算单、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延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延公交认字[2015]第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原、被告陈述等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延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延公交认字[2015]第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来承国承担主要责任,×××号小轿车的驾驶者罗延军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来承国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70%的责任应予支持。因被告驾驶的车辆没有缴纳交强险,所以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首先按照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则由被告按照70%的比例予以赔偿(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庭审中释明宋某某是否追加罗延军为本案被告,承担余下30%的赔偿责任,宋某某明确表示放弃要求罗延军赔偿的权利,该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对被告来承国应赔偿原告宋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15820.0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有关证据确定”。庭审中,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数额为18314.32元,被告驾驶的车辆因没有缴纳交强险,所以被告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余下8314.32元的70%为5820.02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5820.0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定。
2.原告主张误工费4147元。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为29天,庭审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所以,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黑龙江省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副渔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816元,日平均工资71.71元(25816元/年÷360天),经计算为2079.59元(71.71元/天×29天)。原告主张赔偿误工费4147元过高,仅认定2079.59元。因被告驾驶的车辆没有缴纳交强险,所以被告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误工费2079.59元。
3.原告主张住院治疗期间护理费4147元。原告住院期间,经查体神志清,精神可,自主体位,查体配合”且在住院记录上能自己签字并确认病史记录正确,故原告主张住院治疗期间护理费4147元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定。
4.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2030元(100元/天×29天×70%)。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黑财行〔2014〕10号《黑龙江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天数(日历)计算(出发、返回当天均按一整天计算),每人每天100元包干使用”。而原告住院治疗时间为58天,所以,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2030元,本院予以认定。
5.原告主张拖车费22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两次拖车费票据数额为2200元,其中原告支付的第一次拖车费600元系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将肇事车辆拖至停车场接受事故检查产生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执行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该项费用应由行政机关承担,故原告主张拖车费6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支付的第二次拖车费1600元,系到哈尔滨市维修车辆产生的费用,依法依予支持,因被告在此起交通事故中承担70%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拖车费1600元的诉讼请求仅认定1120元。
6.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49600元[2000元(70000元-2000元)×70%]。庭审中,原告提交车辆维修费票据数额为70000元,因被告驾驶的车辆没有缴纳交强险,所以被告应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害2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000元,余下68000元车辆维修费的70%即47600元由被告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9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70649.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来承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经济损失70649.61元(医疗费15820.02元、误工费2079.59元、伙食补助费2030元、拖车费1120元、车辆维修费496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9元,由被告来承国承担1585.29元;原告宋某某承担163.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志新
人民陪审员 徐国薇
人民陪审员 高洪丽
书记员: 魏世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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