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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权诉秦皇岛市永利安信科工贸有限公司侵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宋某权
宋某强
任唯东(河北坤刚律师事务所)
秦皇岛市永利安信科工贸有限公司
杨佑祥
王三星(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秦皇岛市抚宁县牛头崖镇卢王庄村,系抚宁县同鑫建筑材料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宋某强,抚宁县同鑫建筑材料厂副厂长。
委托代理人:任唯东,河北坤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皇岛市永利安信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港城大街242号。
法定代表人:王连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佑祥,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三星,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某权为与被上诉人秦皇岛市永利安信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利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石法民五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宋某权的委托代理人宋某强、任唯东,永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佑祥、王三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合同变更协议书》的约定,永利公司享有“变压式排气道”专利(专利号ZL01267577.6)在秦皇岛地区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因此永利公司享有因该项专利在秦皇岛地区受到他人侵犯,而使其合法权益受到影响后对侵权人提起诉讼的权利。
通过对“变压式排气道”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审查可知,该专利所要保护的客体是由主管道、变压板、排气阀等三部分组成的一个整体技术方案。排气阀作为专利权利要求1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作用在于阻断导向管中的废气回流到室内。而要达到此目的,起关键作用的配件是排气阀中的阀片,当它开启时可以使废气顺着导向管排向通风道,在它闭合复位后又可阻断废气自导向管的回流,这一功能设计是该专利所要保护的技术创新点之一。
在“变压式排气道”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属于排气阀的必要特征包括:“1.该导流式止回排气阀包括壳体和阀片,壳体呈管状,固定于主管道进气口处,该壳体的出口端面呈斜面状,2.阀片的下端可转动地设于壳体底部的顶端,且在阀片的外侧面、或在所述的导向管的内侧壁上设有使阀片最大开启角度β小于90度的限定装置”。我们通过对2的研判可以把它的必要技术点概括为两个,一是阀片的安装方式(可转动)和位置(壳体底部的顶端),二是限位装置。以上诉人宋某权使用的止回阀与上述特征对应比较后,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不符合2的特征。原因在于:1.阀片的安装位置不同。上诉人宋某权使用的止回阀阀片,斜置于圆形管状壳体的中部,而排气阀阀片是“……设于壳体底部的顶端”(即在圆形管状壳体深入通风道内部分的斜面外侧面上)。这种设置的不同必然导致2.阀片转动轴的安装位置不同。止回阀是将转动轴安装在阀片上部大约1/4处,不可能把转动轴安装在一端。这主要是由于止回阀的阀片斜置于圆形管状壳体内,开启必然要受到圆形管状壳体内空间限制的原因所至。而排气阀阀片的安装是“下端可转动地设于壳体底部的顶端”(转动轴设置于圆形管状壳体深入通风道内部分的顶端下边沿上)。转动轴设置位置的不同也必然导致3.止回阀不需要限位装置。止回阀阀片由于斜置安装于圆形管状壳体的内部,当占阀片约3/4的下侧面自下向上开启到一定角度时,由于阀片的横向直径受到圆形管状壳体上壁圆弧弧度的阻挡,该阀片的开启角度不可能大于90度。由于止回阀阀片的重心在转动轴下方,靠自身的自然重力完全可以复位,也就不需特意设计限位装置。其凸槽只是起到使阀片能斜置在圆形管状壳体中间的作用,并不是用于限位。而排气阀开启空间由于不受壳体限制,阀片的开启角度在理论上完全可以大于90度,那么在无外力作用的情况下,阀片则无法复位,所以限位装置是排气阀功能得以正常发挥所必须的装置。
由上述分析可知,被控侵权产品止回阀与排气阀在实现功能的手段上不同,其主要技术特征与排气阀存在明显的区别,所以止回阀的特征未完全落入“变压式排气道”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因此,宋某权在本案中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并不构成对“变压式排气道”专利的侵犯。在排气阀包括多项技术特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未对这些特征逐项比较,而是将止回阀与排气阀进行整体比较,得出被控侵权产品与“变压式排气道”专利“手段、功能、效果基本相同”的认定不当。故上诉人所称原审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永利公司在庭审辩论时称,其请求保护的范围不包括排气阀的技术特征部分,且排气阀与本案无关。这种将一个完整专利的技术方案分拆成两部分,仅请求法院保护其中一部分的主张于法无据。其在庭审时提出的“98图集上是双风道,而上诉人生产的是单风道,与被上诉人的专利产品相同”及答辩状中提出的“上诉人生产的产品外形、尺寸及风口位置与专利产品相同”等主张,由于这些内容非专利权利要求1所确定的专利技术特征,所以这些内容不属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抚宁县同鑫建筑材料厂领取的是《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  之规定,原审法院以业主宋某权为被告审理案件的作法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将起诉书中的被告“抚宁县同鑫建筑材料厂”变更为“宋某权”属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就此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石法民五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
2.驳回秦皇岛市永利安信科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9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15元,均由秦皇岛市永利安信科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合同变更协议书》的约定,永利公司享有“变压式排气道”专利(专利号ZL01267577.6)在秦皇岛地区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因此永利公司享有因该项专利在秦皇岛地区受到他人侵犯,而使其合法权益受到影响后对侵权人提起诉讼的权利。
通过对“变压式排气道”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审查可知,该专利所要保护的客体是由主管道、变压板、排气阀等三部分组成的一个整体技术方案。排气阀作为专利权利要求1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作用在于阻断导向管中的废气回流到室内。而要达到此目的,起关键作用的配件是排气阀中的阀片,当它开启时可以使废气顺着导向管排向通风道,在它闭合复位后又可阻断废气自导向管的回流,这一功能设计是该专利所要保护的技术创新点之一。
在“变压式排气道”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属于排气阀的必要特征包括:“1.该导流式止回排气阀包括壳体和阀片,壳体呈管状,固定于主管道进气口处,该壳体的出口端面呈斜面状,2.阀片的下端可转动地设于壳体底部的顶端,且在阀片的外侧面、或在所述的导向管的内侧壁上设有使阀片最大开启角度β小于90度的限定装置”。我们通过对2的研判可以把它的必要技术点概括为两个,一是阀片的安装方式(可转动)和位置(壳体底部的顶端),二是限位装置。以上诉人宋某权使用的止回阀与上述特征对应比较后,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不符合2的特征。原因在于:1.阀片的安装位置不同。上诉人宋某权使用的止回阀阀片,斜置于圆形管状壳体的中部,而排气阀阀片是“……设于壳体底部的顶端”(即在圆形管状壳体深入通风道内部分的斜面外侧面上)。这种设置的不同必然导致2.阀片转动轴的安装位置不同。止回阀是将转动轴安装在阀片上部大约1/4处,不可能把转动轴安装在一端。这主要是由于止回阀的阀片斜置于圆形管状壳体内,开启必然要受到圆形管状壳体内空间限制的原因所至。而排气阀阀片的安装是“下端可转动地设于壳体底部的顶端”(转动轴设置于圆形管状壳体深入通风道内部分的顶端下边沿上)。转动轴设置位置的不同也必然导致3.止回阀不需要限位装置。止回阀阀片由于斜置安装于圆形管状壳体的内部,当占阀片约3/4的下侧面自下向上开启到一定角度时,由于阀片的横向直径受到圆形管状壳体上壁圆弧弧度的阻挡,该阀片的开启角度不可能大于90度。由于止回阀阀片的重心在转动轴下方,靠自身的自然重力完全可以复位,也就不需特意设计限位装置。其凸槽只是起到使阀片能斜置在圆形管状壳体中间的作用,并不是用于限位。而排气阀开启空间由于不受壳体限制,阀片的开启角度在理论上完全可以大于90度,那么在无外力作用的情况下,阀片则无法复位,所以限位装置是排气阀功能得以正常发挥所必须的装置。
由上述分析可知,被控侵权产品止回阀与排气阀在实现功能的手段上不同,其主要技术特征与排气阀存在明显的区别,所以止回阀的特征未完全落入“变压式排气道”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因此,宋某权在本案中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并不构成对“变压式排气道”专利的侵犯。在排气阀包括多项技术特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未对这些特征逐项比较,而是将止回阀与排气阀进行整体比较,得出被控侵权产品与“变压式排气道”专利“手段、功能、效果基本相同”的认定不当。故上诉人所称原审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永利公司在庭审辩论时称,其请求保护的范围不包括排气阀的技术特征部分,且排气阀与本案无关。这种将一个完整专利的技术方案分拆成两部分,仅请求法院保护其中一部分的主张于法无据。其在庭审时提出的“98图集上是双风道,而上诉人生产的是单风道,与被上诉人的专利产品相同”及答辩状中提出的“上诉人生产的产品外形、尺寸及风口位置与专利产品相同”等主张,由于这些内容非专利权利要求1所确定的专利技术特征,所以这些内容不属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抚宁县同鑫建筑材料厂领取的是《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  之规定,原审法院以业主宋某权为被告审理案件的作法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将起诉书中的被告“抚宁县同鑫建筑材料厂”变更为“宋某权”属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就此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石法民五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
2.驳回秦皇岛市永利安信科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9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15元,均由秦皇岛市永利安信科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守军
审判员:冯胜杰
审判员:刘占魁

书记员:张晓梅(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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