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长军,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庆,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主要负责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国辉,该公司员工。
原告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0251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0日1时,宋朋超驾驶冀A×××××/冀A×××××车在阜平县安子岭路段与柳强驾驶的冀A×××××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宋朋超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朋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柳强无责任。冀A×××××/冀A×××××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车损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承认原告宋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应扣减事故对方交强险无责100元。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长军、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国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承认原告宋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行唐县悦达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冀A×××××/冀A×××××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主车保险金额为260400元、挂车保险金额为8028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出具了保险单,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上述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宋某某系冀A×××××/冀A×××××车的实际车主,对该车享有保险利益。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在相应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经本院诉前依法委托原、被告协商选定的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确定车辆损失金额为97511元,故被告应当据此予以赔付。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5000元,虽然原告提交了具有施救资质的行唐县栓众汽修厂开具的发票,但与就近施救原则不符,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院结合事故实际情况,考虑到车辆发生事故后需要救援系客观事实,酌情支持施救费1000元。对于被告辩称应扣除三者车交强险无责财产损失项下100元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依据该规定被告可在赔偿完原告损失后,向本案事故的对方车辆追索车辆交强险的无责赔偿限额,故被告的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宋某某要求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合理的车辆损失、施救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宋某某保险金98511元;二、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0元,减半收取计11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 伟
书记员:李飞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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